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向贵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民特251号
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泽华大厦11楼1108、1109(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文环凌。
委托代理人:文向博,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向贵军,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堰岔村榆树庄33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2925196201035317。
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分部,营业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外环路南侧汇得宝工业园1栋第一层。
负责人:文环凌。
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泽公司”)与被申请人向贵军、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分部(以下简称“保泽公司制造分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保泽公司称:1.仲裁对案件焦点认定错误,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向贵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泽公司解除与其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向贵军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触犯合同中的处罚条款后,对向贵军作出的开除处罚处理。向贵军严重违反公司日常管理制度,长期缺岗,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节第三条及双方劳务合同的第六条第一点、第三点的内容,保泽公司对其作出开除通报。由于向贵军不到岗上班,通报文件无法交给其本人。2.仲裁确认保泽公司对向贵军2015年11月缺勤工时由2015年8月份加班工时调休抵扣的事实,却认为保泽公司未证明与向贵军约定缺勤工时按调休可以抵扣,所以认定保泽公司还要支付向贵军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245元。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公司不得对员工进行调休。且向贵军在已经享受调休待遇的情况下,还要加班工资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保泽公司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6)507号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向贵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保泽公司制造分部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6)5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由保泽公司、保泽公司制造分部一次性支付给向贵军如下合共2577元的款项,具体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元;2.2016年1月9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8元;3.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45元;4.2016年1月1日元旦节法定休假工资114元;二、对向贵军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保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保泽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
结合保泽公司的申请书,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贵军主张保泽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保泽公司主张向贵军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故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仲裁裁决从而视为由保泽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泽公司应向向贵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向贵军请求2015年8月份5天晚上的加班费,保泽公司主张该加班时间已在2015年11月计薪周期的缺勤工时中进行抵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向贵军也不确认,仲裁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保泽公司应向向贵军支付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海亮
审 判 员  李瑞峰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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