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特36

申请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75号万达中心B39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龙,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艺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泽华大厦1111081109

法定代表人:文环凌,总经理。

申请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万达公司称,1.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2.本案仲裁费及申请费由保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原万达公司与保泽公司在201511月签订《太原万达广场大商业屋面降噪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泽公司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合验收要求,双方出现争议。依据合同约定,保泽公司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但在仲裁过程中,太原万达公司没有收到中国贸仲送达的仲裁受理通知、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导致太原万达公司无法行使抗辩权,中国贸仲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太原万达公司收到相关仲裁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环保局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保泽公司所做的消除噪声产品未达到GB环保标准,而保泽公司隐瞒了该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损害了太原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太原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保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仲裁开庭前,保泽公司已按要求向中国贸仲提供了太原万达公司关于文书送达的公司负责人、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注册住址等相关信息,中国贸仲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对于太原万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中国贸仲认定清楚,保泽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太原万达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6114日,保泽公司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在受理该仲裁后,于2017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太原万达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保泽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及附件等材料,寄送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坡子街16号悦嘉酒店四层。后,该邮件以“查无此单位,没有电话”为由退回。

2017123日,中国贸仲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太原万达公司寄送上述仲裁材料,寄送地址为太原市解放北路175号万达中心B39层,并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太原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的姓名及联系电话137XXXXXXXX。经查询,该邮件于201724日妥投。本院审理中,太原万达公司对上述联系电话予以确认。

此后,中国贸仲先后以“太原市解放北路175号万达中心B39层”为地址,且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了上述负责人姓名、电话,向太原万达公司寄送开庭通知、组庭通知及保泽公司的补充证据,经查询,上述邮件均妥投。

201769日,中国贸仲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太原万达公司向保泽公司支付合同款942 878.8元;(二)太原万达公司应向保泽公司支付以198 500.8元为本金按照5.6%的年利率从201512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以744 378元为本金按照5.6%年利率从20161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太原万达公司返还保泽公司投标保证金20 000元;(四)太原万达公司向保泽公司支付律师费20 000元;(五)仲裁费38 830元,全部由太原万达公司承担。鉴于该仲裁费已由保泽公司全额预缴,故太原万达公司还应向保泽公司支付38 830元,以补偿保泽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同日,中国贸仲以“太原市解放北路175号万达中心B39层”为地址,依旧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了上述负责人姓名、电话,向太原万达公司寄送上述仲裁裁决书,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此后,中国贸仲于201774日以公证送达形式向太原万达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并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中国贸仲《仲裁规则》中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现已查明,中国贸仲向太原万达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及保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文件,其收件地址虽与太原万达公司的注册地有细微差别,但联系电话业经确认且邮件并未被退回,故符合法定程序,太原万达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在相关邮件已经投递成功的情况下,太原万达公司未能出庭行使抗辩等权利,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且现阶段不能举证证明保泽公司所隐瞒证据的具体内容,故其以环境监测报告为依据主张保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原万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王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翼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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