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环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
委托代理人罗嘉雄。
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峻,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光全。
原告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铁通风消声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声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后,(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37029.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但法院并未判决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126303.28元(2237029.22元×6.4%÷365天×322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由于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案件审理阶段,货物保证金359781.81元的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法院不做处理。2013年6月14日货物质保期届满,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物保证金,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9781.81元及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6303.2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质保金359781.81元及其利息12553元(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中,根据其诉讼请求,经(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029.22元及利息215898.61元。该判决在2013年11月份送达双方并生效。原告要求将履行款汇入其指定账号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经其确认的收款账户。被告在收到该账户信息的当天就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延迟履行或其他法定的应当额外给付的事由。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利息的计算期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属于原案审理过程中的期间,在判决作出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不存在需要支付延期履行利息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是浪费司法资源的纠缠不清之举;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具备履行条件:1、原告供应的合同设备质保期尚未届至;2,原告未能依法依约提供完税凭证,被告依法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地铁通风消声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声器,原告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地铁通风消声器合同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96811元及利息322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年31日);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3月20作出(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37029.22元及利息215898.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间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即第二批货物的质保期于2013年6月14日届满,原告自认第二批货物货款为7109788元,扣除第二批货物的保证金355489.4元(7109788元×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4132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6811元,因第二批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货款2237029.22元及利息215898.61元。
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设备,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一直未能完成验收测试,因此质保期还未届满,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发票,原告虽承诺提供相应发票,但一直未履行。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往来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对其向被告出具的函、银行账号资料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联系函及往来文件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的质保金,金额为359781.81元。
以上事实,有《地铁通风消声器合同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往来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是否系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具备履行条件。
关于第一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126303.2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已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案件中处理,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请求。经查,原告在(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案件中的所提出的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利息并不在原告的原诉求范围内。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所支持的货款利息亦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故法院未曾对现在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进行过处理。原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货款2237029.22元及利息215898.61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第2天,即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3年11月18日止的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126303.28元(2237029.22元×6.4%÷365天×322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利息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6303.28元(该数额为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以126303.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359781.81元。被告称因保质期尚未届满且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该货物质保金尚未具备履行条件。提供完税凭证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就此抗辩原告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即第二批货物的质保期于2013年6月14日届满……因第二批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货款。”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质保期于2013年6月14日届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9781.81元。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于质保期2013年6月14日届满之日支付原告质保金359781.81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359781.81元的利息。故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359781.8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息126303.28元(该数额为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以126303.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物质保金359781.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杉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