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770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0588R。
法定代表人曾艺浪。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49744.18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016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威龙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由原告承建重庆蓝光COCO时代1-6,9-17号楼轻钢雨棚和7-17号楼景观钢结构工程,后原告按约定承建了该项目。2016年7月13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在《重庆蓝光COCO时代1-6,9-17号楼雨棚和7-17号楼景观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49744.18元。
被告威龙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结合甲方有关规定,采用成本全额包干,单列核算形式。工程名称为蓝光COCO时代1-6,9-17号楼轻钢雨棚和7-17号楼景观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1211881.05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资金到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蓝光COCO时代1-6,9-17号楼轻钢雨棚和7-17号楼景观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款为1379162元,已收工程款1330203.9元,未付工程款149744.18元。原告称结算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
原告另举示《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也已办理了工程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44.18元及利息(以149744.18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李璐珈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