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88幢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49660M。
法定代表人:张纬博,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凌焯,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0588R。
法定代表人:曾艺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6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44193R。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或变更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协议书内容不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两份协议书及整个庭审过程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承认其是债务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如果两份协议书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那么必须要有债务人,且债务人明确表示转移债务;没有债务人,更没有债务人明确转移债务的表示,有关债务转移的认定不能成立。其次,如果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债务人,其对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定之债,那么法定之债依法不得转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无效,有关债务转移的认定也不能成立。第三、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不是债务受让人,是代为履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代付款行为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体现。基于上述理由,若两份协议书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若两份协议书是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要存在合同之债,但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定之债成立,但法定之债不得转让。(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协议内容不涉及债权转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债权本来就是***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工程款的名义债权人是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债权人是***,***不是第三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有关“第三人”的规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的相对方,即不是债务人,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通知书,不能视为债务人收到通知,其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不符,有关债权转让的认定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中的法定付款义务人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只承担代支付义务;在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不得个别清偿,导致三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再审中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己经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签订之前,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出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2019年7月份才结算确认,但是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三方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即三方协议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根据双方协议书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在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丧失履行能力后,应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有权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没有径直提起要求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给付之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要求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是***是实际施工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总承包人,承包项目后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且在诉讼中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举示证据证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已将案涉工程款作为其债权进行了申报。故***有权起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使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也不存在个别清偿行为,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5)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或没有査明主要事实,主要体现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已将案涉工程款作为其债权进行了申报;在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签订之前,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出支付工程款等事实。(6)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2.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365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承揽并完成了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2.甲方将希尔顿酒店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现甲方与托维斯劳务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3.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将托维斯劳务承揽的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施工作业发包给乙方。乙方实际完成了该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乙方与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进行了结算,托维斯劳务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中泽会展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该工程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二、中泽会展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甲方在与托维斯劳务结算工程款时作相应扣除。三、特别声明:1.甲方不知晓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相关行为。2.由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对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与乙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更不表示甲方对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行为的追认。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的行为与甲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协议仅为处理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将以此种形式处理其他因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引发的债务。四、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经甲乙两方签章后生效,由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6年12月6日,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丙方)达成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揽甲方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乙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最终决算。2.乙方与丙方关于丙方在该项目钢结构施工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目前,丙方确认该项目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经协商甲方承担上述欠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由甲丙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二、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乙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三、如丙方同意甲方或者其关联公司可以用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上述工程款。甲方和丙方自行签订房产抵偿协议,抵偿方式或抵偿房产的位置、单价等相关事宜由甲方和丙方自行商定,与乙方无关。四、特别声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或者乙方对丙方在该项目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五、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六、本协议壹式陆份,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由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张纬博”的印章,在乙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协议中的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3年2月1日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作业业务,乙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钢结构业务由乙方自行出资负责施工,自负盈亏;甲方不负责管理,只收取挂靠费用。3.经结算,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有1365282元工程款没有收回。4.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基于该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又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签订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归属及追要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欠的1365282元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去追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其后,***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原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东方恒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渝0156破2号决定,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以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均已明确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由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也明确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直接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债权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以上协议书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款归***所有并由***索要,该协议内容涉及债权转让。***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确定的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的内容,并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让该工程款债权,因此,***对该工程款支付主体也应受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所作处分的约束,***应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已确定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该工程款债权或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现原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径行提起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异议。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渝03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8)渝0156民初504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8)渝0156民初504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再次驳回***的起诉。***遂再次上诉。
本院认为,首先,***请求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要求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并不因此改变了***诉请的义务主体。因此,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的原告主体资格和给付诉讼请求。其次,***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对债务转移是否完成有争议。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其申报的债权金额是否包含***的工程款,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已经超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是否能够合法阻却债务转移,均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在当事人对债务转移有争议、无法从合同外在形式上判断被告是否适格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上诉要求指令审理本案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审理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