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侯彬欧帮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5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588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4845440M。
法定代表人: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重庆优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588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7981659A。
法定代表人:肖中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0588R。
法定代表人:曾艺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帮顺,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侯彬,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审被告: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061399。
法定代表人:侯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煜公司)、重庆优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居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因被申请人欧帮顺与侯彬、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51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昊煜公司、优居公司、威龙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是三申请人投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侯彬仅仅系申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立的法定代表人(只占公司9%股份),代表公司执行股东会决议。侯彬个人对外举债,没有股东会决议对其进行担保,亦没有在举债文书上加盖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印章,既不成立授权代理,也不成立表见代理,而原审法院在缺乏这些法定证据之下作出4907号判决。今年法院执行该案时,申请人才从法院执行员处陆续了解到被查封、判令的事情。庚及聘请律师提出执行案外人异议,而原审法院以4907号判决己经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给予裁定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依照227条规定由本院立案再审,故要求裁定中止对得胜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对(2017)渝0151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欧帮顺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无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案申请强制执行的(2018)渝0151执751号案件中,铜梁法院将对得胜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拍卖,三申请人现在提起再审申请为严重滥诉行为,给执行工作制造障碍,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昊煜公司、优居公司、得胜公司、威龙公司系关联企业,三申请人提起再审为侯彬指挥的恶意串通,侯彬和得胜公司是严重的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惩。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欧帮顺与侯彬、被告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侯彬审理中答辩意见为:借款270万元属实,我和公司愿意共同归还,利息违约金按法律规定来计算。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彬、被告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帮顺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9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帮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帮顺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本院在执行申请欧帮顺与被执行人侯彬、被执行人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渝0151执751号)中,案外人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优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重庆得胜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工业园区面积为43611.4平方米(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4第29844)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渝015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优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昊煜公司、优居公司、威龙公司、侯彬是得胜公司股东侯彬也是得胜公司和昊煜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侯彬先以个人名义向欧帮顺借款,借款时明确借款用于重庆市铜梁县德晟家居广场(家乐汇)项目,该项目由得胜公司负责开发,此后侯彬作为借款人和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欧帮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得胜公司也是借款人,侯彬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得胜公司虽未盖章,但侯彬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得胜公司行使职权签订补充协议,公司盖公章并非合同成立、有效的必备条件,随后在案件审理中侯彬也作出了得胜公司是借款人,愿意共同偿还的自认,即使侯彬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欧帮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故原审认定侯彬和得胜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三申请人若认为侯彬超越职权订立合同,损害股东利益,可以另行向侯彬主张权利。同时申请人再审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但侯彬作为申请人昊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煜公司明显知情,其所称的不知情明显不属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昊煜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优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毕耀才
审判员  蒋玉君
审判员  吕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