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谭启利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49660M。
法定代表人:张纬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金山路**中渝.都会首站**6-1、6-2、6-3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负责人:凌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代码91500104202980588R。
法定代表人:曾艺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91500103666444193R。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海,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泽会展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直接向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是约定第三方代为履行行为,该双方协议书不存在债务转移的目的和意思表示。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是对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内容的进一步确认,该三方协议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一直不承认其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既然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那么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中如何产生债务转移问题。一审认定该双方协议书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的。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以及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双方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向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履行债务。同时,在再审一审中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债的加入行为,认为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均为债务加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的何兴贵等人跑路后,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出面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上诉人(以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名义)签订双方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律精神的贯彻执行。双方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中涉及的付款义务,是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不是约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无法转移,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和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2.判令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365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承揽并完成了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与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2.甲方将希尔顿酒店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实施。现甲方与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3.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将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承揽的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施工作业发包给乙方。乙方实际完成了该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乙方与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进行了结算,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该工程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二、重庆中泽会展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甲方在与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作相应扣除。三、特别声明:1.甲方不知晓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相关行为。2.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对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与乙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更不表示甲方对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行为的追认。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的行为与甲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协议仅为处理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将以此种形式处理其他因重庆托维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引发的债务。四、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经甲乙两方签章后生效,由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6年12月6日,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协议书中的丙方)达成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揽甲方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乙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最终决算。2.乙方与丙方关于丙方在该项目钢结构施工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目前,丙方确认该项目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经协商甲方承担上述欠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由甲丙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二、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乙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三、如丙方同意甲方或者其关联公司可以用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上述工程款。甲方和丙方自行签订房产抵偿协议,抵偿方式或抵偿房产的位置、单价等相关事宜由甲方和丙方自行商定,与乙方无关。四、特别声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或者乙方对丙方在该项目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五、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六、本协议壹式陆份,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由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张纬博”的印章,在乙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8年9月20日,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协议中的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3年2月1日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作业业务,乙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钢结构业务由乙方自行出资负责施工,自负盈亏;甲方不负责管理,只收取挂靠费用。3.经结算,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有1365282元工程款没有收回。4.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基于该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又与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签订后重庆中泽会展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归属及追要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欠的1365282元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去追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其后,***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东方恒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的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渝0156破2号决定,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法院又查明,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和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双方的工程价款目前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以及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均已明确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由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公司施工完成,也明确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直接向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债权人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以上协议书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已同意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应向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款归***所有并由***主张权利,该协议内容涉及债权转让。***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发生效力。***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以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的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确定的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向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的协议,并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受让该工程款债权,因此,***对该工程款支付主体也应受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在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所作处分的约束。因此,***应直接向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主张权利。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向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求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该债务已转移给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请求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要求重庆中泽会展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同日,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甲方)、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乙方)、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由甲丙双方协商确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在同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重庆威龙钢结构公司不追究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该约定是确定将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转由重庆中泽会展公司承担,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不再承担该债务责任,该约定应是债务转移协议,而不是约定的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由第三人重庆中泽会展公司代履行。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两份《协议书》不是债务转移而是约定的第三人代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