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56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88幢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49660M。

法定代表人:张纬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4幢6-1、6-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法定代表人:凌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凡,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村3社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0588R

法定代表人:曾艺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6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44193R。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渝0156民初50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03民终1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渝0156民初504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冬梅、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和梁琪、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发现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海和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2.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1365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违法转包给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兴贵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将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以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钢结构工程,***是该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以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6年12月6日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365282元。基于上述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6日达成三方协议书,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未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0日,***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由***负责追要。***分别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是实际施工人以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等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基础法律关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65282元,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两份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工程款应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议书虽约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65282元,但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诉款项后还应在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进行抵扣,据此,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只承担代支付责任,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仍然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已将案涉工程款作为其债权进行了申报,其行为应当视为对三方协议书的否认。截至2019年7月,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已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应成立。

第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也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因重庆市江泰劳务劳务有限公司一直在施工现场施工,该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承揽并完成了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2.甲方将希尔顿酒店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现甲方与托维斯劳务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决算。3.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将托维斯劳务承揽的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施工作业发包给乙方。乙方实际完成了该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乙方与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进行了结算,托维斯劳务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中泽会展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该工程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中泽会展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二、中泽会展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甲方在与托维斯劳务结算工程款时作相应扣除。三、特别声明:1.甲方不知晓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相关行为。2.由中泽会展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对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印章与乙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更不表示甲方对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等行为的追认。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的行为与甲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本协议仅为处理工程款,不表示甲方将以此种形式处理其他因托维斯劳务委托代理人何兴贵私刻甲方公司印章并使用私刻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引发的债务。四、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经甲乙两方签章后生效,由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6年12月6日,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甲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丙方)达成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揽甲方发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工程),现甲方乙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最终决算。2.乙方与丙方关于丙方在该项目钢结构施工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目前,丙方确认该项目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经协商甲方承担上述欠款。现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三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1365282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付款时间由甲丙双方协商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二、甲方支付前述款项后,在与乙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三、如丙方同意甲方或者其关联公司可以用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上述工程款。甲方和丙方自行签订房产抵偿协议,抵偿方式或抵偿房产的位置、单价等相关事宜由甲方和丙方自行商定,与乙方无关。四、特别声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不表示甲方或者乙方对丙方在该项目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五、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六、本协议壹式陆份,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由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张纬博”的印章,在乙方的授权代表处盖有“李云霄”的印章,在丙方授权代表处的签名为“***”。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与***(协议中的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3年2月1日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作业业务,乙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钢结构业务由乙方自行出资负责施工,自负盈亏;甲方不负责管理,只收取挂靠费用。3.经结算,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有1365282元工程款没有收回。4.2016年12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基于该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又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签订后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工程款的归属及追要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务尚欠的1365282元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去追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其后,***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东方恒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渝0156破2号决定,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渝0156破2号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双方协议书以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均已明确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由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也明确约定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直接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债权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以上协议书内容涉及钢结构工程款债务的转移。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款归***所有并由***索要,该协议内容涉及债权转让。***通过邮寄送达、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告知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是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确定的由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282元的内容,并从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受让该工程款债权,因此,***对该工程款支付主体也应受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双方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所作处分的约束,***应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已确定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向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该工程款债权或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现原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径行提起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87.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