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4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卢顺海,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世祥,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登海,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徐和玉,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本友,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先权,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艳川,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文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崔德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哈群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叙友,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世禄,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培英,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15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15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15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发,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
负责人:谭青凤,男,土家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5号3幢1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3181XM。
法定代表人: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因与被上诉人马德财、王朝发、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以下简称茶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林地在1983年落实林权时已承包到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以下简称火炬组)不是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无权出租案涉林地,其只是代表***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与王朝发、马德财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将案涉林木出租给王朝发、马德财。2.王朝发、马德财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知道案涉林地已落实到户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荒山租赁合同》直接约束王朝发、马德财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3.火炬组已撤销并入茶园组,在本案起诉前,***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的代表曾征求茶园组代组长谭青凤的意见,茶园组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解决本案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王朝发、马德财辩称,1.本案案由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2.***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无权解除《荒山租赁合同》。1998年8月4日签订合同时,王朝发、马德财不清楚***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在案涉林地“辽叶坪”有林权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调取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林权证存根载明“辽叶坪”林地的性质是队林,且林权证存根上“辽叶坪”的界址与《荒山租赁合同》出租的“辽叶坪”林地界址也不一致。因此“辽叶坪”林地属于火炬组的集体林地。马德财、王朝发支付的租金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享有,而是火炬组25户均分。***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违背诚信,且不能代表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思。3.《荒山租赁合同》是一份承包造林合同,马德财、王朝发不同意解除该合同。
茶园组述称,无意见。
万厦公司述称,其依法流转了涉案林地,也按约定付清了钱款,取得了林权证,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1998年8月4日马德财、王朝发与火炬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2.判令马德财、王朝发向***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连带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马德财、王朝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引发的纠纷,案涉《荒山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系火炬组和马德财、王朝发。《荒山租赁合同》签订后,火炬组与茶园组合并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在庭审中主张《荒山租赁合同》签约主体实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和马德财、王朝发,火炬组只是代表15户进行签约,但***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9年9月,茶园组以马德财、王朝发未按《荒山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将马德财、王朝发二人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并由马德财、王朝发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后茶园组要求马德财、王朝发支付1.9万元租金的诉求被法院支持。此次诉讼后,茶园组与马德财、王朝发为解决双方因荒山租赁产生的纠纷又于2010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主张《荒山租赁合同》的权利,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林权制度改革时,火炬组将其队林“辽叶坪”等林地的林权分配给了本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1998年8月4日,火炬组作为甲方与马德财、王朝发作为乙方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辽叶坪”的荒山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管理、培植林木;租期为40年,从1998年8月4日至2038年7月3日;总租金为10万元。1998年8月5日,火炬组召开组民会议同意签署《荒山租赁合同》。2003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村组建制调整时,火炬组与原东坪乡茶园村茶园组合并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2009年,茶园组作为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马德财、王朝发,要求支付《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二审中新提交的石柱委发〔2002〕29号“关于开展村组建制调整工作的意见”及马德财、王朝发提交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林权证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述称,火炬组原有***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现未新增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有些户主代表有变更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户内有分家,但未独立为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茶园组组长述称,茶园组不愿代表原火炬组参与案涉合同纠纷,应由火炬组的原组民自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是否是适格原告主体。现就此评述如下:
虽然***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1998年8月4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且该《荒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一般来说,主张该合同权利的主体应为火炬组。但本案中,火炬组现已撤并为茶园组,茶园组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代表原火炬组主张合同权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由原火炬组的承包经营户自行主张。由此可以认为,茶园组已将其从火炬组继受的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让与给了原火炬组的承包经营户。同时,根据1983年***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林权证存根及上诉人的二审陈述,《荒山租赁合同》租赁的“辽叶坪”林地系***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承包的林地,且火炬组原有***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现未新增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有些户主代表有变更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户内有分家,但未独立为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基于二审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可以代表原火炬组主张案涉合同权利,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等15户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玉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