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8民初1650号
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5号3幢1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3181XM。
法定代表人: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宁河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530405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80298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将巫溪县马镇坝市民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74975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最后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6月20日该工程进行综合验收,2013年9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造价21524869.73元。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5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0802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审核报告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审核的金额以及审核的最终结果是原告合同项下的内容,审核报告内的工程内容也为原告所做,故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均应当为原告所得。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分期支付的款项,被告已如实支付。因原告方没有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导致整个工程审计部分无法完成。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因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应当以审计结算的为准。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改变加上巫文化即将开幕及原告内部的原因,在县委县政府的督办下,由被告方及项目业主将市民广场工程项目中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承包给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方所说300万工程已经经过了招投标,在原告没有按期完成也不能按期完成的情况下,经县委县政府的同意,将市民广场工程项目交由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摒除该项目施工中由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所做的款项,包括2403981.87元的装饰增加工程和312648.78元的签证增加土建工程。市民广场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在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应当一并送审计局审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市民广场综合验收会议纪要、巫溪县市民广场主体结构验收会议记录、工程竣工报告书、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市民广场结算资料报送清单(2011年6月9日)、巫溪市民广场资料上交清单(2011年7月13日)、巫溪市民广场决算资料交接单、工程款支付证明,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审计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确定的工程款为21524869.73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其两次代公司向被告移交资料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原告对巫溪县市民广场土建工程和基础装修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快递回单、工程明细结算,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两份、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巫溪县市民广场(装饰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和付款发票、建筑竣工总说明、证人***的询问笔录、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巫溪县市民广场的装修部分发包给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位于巫溪县马镇坝。经招投标,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确定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协议书确定工程内容为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招标预算所计算项目,建设面积10046.73平方米;工程工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7497500元。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安全方面;(2)材料、人工价格涨跌;(3)材料远运及拆除原建筑安全等整个工程一切内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施工图变更及因甲方原因产生的材料规格、数量、施工工艺变化等内容。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封顶时,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造价的25%;验收合格6个月支付审定工程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在保修期满一年时付清质量保证金。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承担所差工程款部分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以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未按时支付次日起计算利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涉及到下列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对中标承诺借款、借款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工程施工中的变更及工程量的调整计算办法、增减工程量的结算及办理、工程工期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约定,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结算款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30%;第二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25%;余下工程款扣5%工程质保金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扣除的5%质保金如无施工质量问题,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进场,并于2009年7月1日开工。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巫溪县市民广场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其中,四个梯顶屋面钢筋砼取消,改成型钢玻璃采光顶(由建设单位另外组织施工),会议室屋顶通风造型部分要调整(按变更图施工);会议室只做外墙,内隔墙由会议室二次装修单位施工;广场贴块、广场栏杆、外墙装饰工程、外墙门窗、楼梯栏杆、厕所卫生器具由建设单位另外组织施工;还约定,增减工程量根据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竣工图计算,就材料单价,与招标预算相同的项目按招标预算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招标预算中没有的,根据实际施工时间按《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巫溪信息价计算,招标预算及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核价计算。原告遂对土建工程和基础装修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竣工,2012年6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2011年6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五套,每套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册、预算编制报告书一册、结算书一册、结算资两册、图纸一套。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主体表观缺陷修复资料正本一套。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决算资料四套,每套包括决算资料两册、决算书一册、预算编制报告书一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册、竣工图四套。2012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80万元。被告还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新城【2010-015】结审1202001号《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果为21524869.73元,其中合同约定预算内固定价17497500元(其中土建16269759.87元、安装1227740.13元)、合同内增加造价10596938.45元(其中土建7650815.54元、装饰2403981.87元、安装542141.04元)、合同内减少造价7249027.78元(其中土建装饰7005680.73元、安装243347.05元)、合同外增加造价320572.17元、签证增加造价358886.89元(其中土建312648.75元、安装46238.14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第26-33页为市民广场装饰类增加部分,其中的施工内容为大理石地面、沟盖板、柱子、砌墙、台阶、栏杆等内容,其审定工程造价为2403981.87元。本案所涉工程款一直未得巫溪县审计局审计通过。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巫溪县马镇坝市民广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2)》,约定施工范围为巫溪县马镇坝市民广场工程项目中原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成的部分,合同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工程结算依据为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签证资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计算,执行巫溪县马镇坝市民广场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主合同的计价规则,原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实施的项目一起送审计局审定,各自单独结算。巫溪县市民广场的下剩装修工程由重庆锐奇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确定。本院委托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原告以鉴定费过高和非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为由,于2018年9月30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新城【2010-015】结审1202001号《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装饰增加工程2403981.87元和签证增加土建工程312648.78元所涉及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该工程款是否为原告应得;2、是否及如何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签证增加土建工程312648.78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验收资料中已包括该笔费用中的详细项目,与《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相符,且原告出庭证人也证实原告进行了基础装修,故该笔费用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享有。对于装饰增加工程2403981.87元,因原告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只进行了土建工程和基础装修,且原告也与被告另行签订合同,由被告另行安排人员对下剩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即下剩装修工程),该部分审核表中载明的详细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一致,故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确为其施工,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装饰增加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审核金额中减除。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9120887.86元,被告已向其支付16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887.86元。对于是否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比例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在《巫溪县市民广场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款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将工程款送审计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按被告陈述,系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不足而未能通过审计,但被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资料,故被告不能以工程款未通过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作出,涉案工程款也已能够通过《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各项内容予以确定。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按《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但在该审核报告作出后即能确定工程款,且该审核报告作出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巫溪市民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息标准并不明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其中2013年9月27日已过1年的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以欠付工程款3320887.86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后,应以2820887.86元为基数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088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和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以3320887.8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20887.86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2.08元,由原告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4.98元,被告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胥仲伦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