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发,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侯正发,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卢顺海,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世祥,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登海,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徐和玉,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本友,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先权,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艳川,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文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崔德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哈群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叙友,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世禄,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培英,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侯正发,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
负责人:谭青凤,男,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现办公地重庆市渝**龙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3181XM。
法定代表人: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德财、王朝发与被上诉人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侯正发户等15户),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以下简称大风堡村茶园组)、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建设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渝0114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以侯正发户等15户之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侯正发户等15户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渝04民终14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侯正发户等15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德财、王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被上诉人侯正发户等15户的诉讼代表人侯正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原审第三人万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财、王朝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正发户等15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荒山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而且马德财根据该合同取得的权利是否再流转也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理由;2.该合同约定出租的辽叶坪荒山属于集体林地,签订该合同业经侯正发户等15户所在集体全体社员表决同意,事后该集体也将马德财、王朝华支付的租金均分给包括侯正发户等15户在内的所有农户,同时马德财再次流转也是该集体全体社员同意的,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正当理由;3.该合同实质是承包造林合同,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承包造林合同,原判依据《合同法》第十三章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确定解除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辽叶坪林地经过马德财、王朝发多年植树,其树木已成规模,同时该林地已于2003年纳入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其具有重大的林产价值,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侵害了马德财、王朝发的利益;4.即使适用《合同法》解除租赁合同,侯正发户等15户的解除权也已经消灭,因为早在2011年11月,马德财将林权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时经过了公示,侯正发户等15户此时已经知道其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5.马德财将林权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不属于违约行为,即使构成违约,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侯正发户等15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并没有规定该合同不能解除,只要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合同;2.该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给马德财、王朝发的林地在1983年发包给侯正发户等15户并颁发了林权证,马德财、王朝发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林地的权属;2.马德财、王朝发承租林地后并未植树造林,《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4.侯正发户等15户在2018年3月20日才知道马德财将林权转让给万厦建设公司,马德财、王朝发主张解除权消灭的理由不成立;5.马德财、王朝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其承租的林权转让给万厦建设公司,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万厦建设公司答辩称,万厦建设公司依据流转合同受让林地合法,且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请求依法判决。
大风堡村茶园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侯正发户等15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1998年8月4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2.确定马德财、王朝发向侯正发户等15户连带支付违约金3万元;3.确定马德财、王朝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4日,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以下简称原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原茶花村火炬组将其所有的辽叶坪荒山出租给马德财、王朝发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十年,从1998年8月4日起,租金为10万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茶花村火炬组与原茶园村茶园组合并为大风堡村茶园组。马德财、王朝发承租辽叶坪的林地后,先是登记在马德财名下,后又将承租的林地均分,并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2009年9月,大风堡村茶园组以马德财、王朝发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将马德财、王朝发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该合同并主张马德财、王朝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该组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判决马德财、王朝发支付其租金19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后,大风堡村茶园组(甲方)与马德财、王朝发(乙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1.1998年8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租赁期内该山场的所有权利属乙方所有(该山场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各种政策补助)。同意马德财的第二次林权证有效。2.该山场如果需要开发利用(国家和私人),甲乙双方协商,必须按年数分配。3.乙方给甲方适当的经济补偿。4.此调解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皮扯。2011年9月14日,马德财与万厦建设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约定将马德财承租的1575亩林地(与王朝发分别登记后其个人实际承租的林地)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流转方式为转让该租赁林地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38年7月3日,流转金为38.75万元。同时,马德财与万厦建设公司还约定,林地流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马德财与原茶花村火炬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万厦建设公司。该合同签订前,马德财已明确告知万厦建设公司,该林地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万厦建设公司在该林地流转过程中及以后经营中的所有纠纷均与马德财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辽叶坪林地是集体经营的林地还是集体发包给侯正发户等15户的林地;二是《荒山租赁合同》的性质;三是侯正发户等15户解除《荒山租赁合同》的诉求应否支持;四是侯正发户等15户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侯正发户等15户认为,案涉的辽叶坪林地是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在马德财、王朝发违约的情况下,侯正发户等15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马德财、王朝发认为,案涉的辽叶坪林地是集体林地,侯正发户等15户不能代表原茶花村火炬组全体村民要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经查,案涉的辽叶坪林地归属原茶花村火炬组所有,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落实土地承包到户,该林地于1983年即原茶花村火炬组发包给候正发、***、卢顺海、马世祥、谭登海、秦本友、谭先权、秦叙福、崔显富、马培森、秦天寿、马世禄、罗友辉、秦天安农村承包经营户。后秦天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2009年换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分为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故该林地是已承包到户的林地,侯正发户等15户均对其承包的辽叶坪林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因原茶花村火炬组已被并入大风堡村茶园组,大风堡村茶园组又不愿意代表原茶花村火炬组主张合同权利,案涉的合同权利由原茶花村火炬组的承包经营户自行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侯正发户等15户认为,案涉的《荒山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马德财、王朝发认为该合同是林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林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其所有或国家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他人承包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因签订林业承包合同而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是林地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外,承包方不需要支付承包费。具体到本案,从原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上看,侯正发户等15户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荒山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茶花村火炬组将其所有的辽叶坪荒山出租给马德财、王朝发经营,租金为10万元,即无论是从合同名称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而不符合林业承包合同的特征;并且,原茶花村火炬组早在1983年即将案涉林地发包给侯正发户等15户并登记在其林权证上,侯正发户等15户已经获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客观上讲,马德财、王朝发也不可能再获得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马德财、王朝发与原茶花村火炬组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但马德财、王朝发却在签约后,将其承租的林地均分为二,并在未征得原茶花村火炬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1575亩林地转让给万厦建设公司,其行使权利已超出租赁合同的赋权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相比转租,转让是承租人对租赁物做出的更为严重的处分行为,其后果比转租对出租人的损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承租人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德财、王朝发辩称,在将林地转让给万厦建设公司前,其已告知了侯正发户等15户欲将林地流转给他人,并在调解协议书中专门写了国家和私人开发之事,而且侯正发户等15户是同意的。但在一审庭审中,马德财、王朝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已将林地转让之事告知大风堡村茶园组或侯正发户等15户。此外,在大风堡村茶园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虽提及“该山场如果需要开发利用,甲乙双方协商必须按年数分配”,但该约定并不能理所当然地理解为大风堡村茶园组同意马德财、王朝发转让林地给他人,且庭审中马德财、王朝发也解释称上述约定的意思为如果国家或私人开发应由双方共同协商,把林地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属于林权流转而不属于国家或私人开发,其开发指的是旅游开发。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德财、王朝发还辩称,其将林地转让是经过了政府的层层审批,2011年11月1日,相关部门还在大风堡村进行了森林资源林权变更登记公示。经查,该公示属实。但案涉的《荒山租赁合同》系约束特定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一方欲变更合同内容或对合同约定的权利进行处分,理应同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而非通过公告的方式,且该公告是政府相关部门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履行的行政公示程序,不能认定为马德财、王朝发进行了告知,更不能以此认定大风堡村茶园组或侯正发户等15户同意马德财、王朝发进行林地转让。另外,马德财、王朝发还辩称,侯正发户等15户起诉解除合同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因此,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从民法理论上讲,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马德财、王朝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基于前文所述,马德财、王朝发转让林地给万厦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原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在《荒山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额3万元,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现侯正发户等15户按照该约定请求马德财、王朝发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德财、王朝发认为侯正发户等15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茶花村火炬组或侯正发户等15户明知权利受损,却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二、马德财、王朝发共同向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德财、王朝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侯正发户等14户1983年的14份《林权证存根》表明,案涉的辽叶坪林地由原茶花村火炬组于1983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侯正发户等14户,并且办理了林权登记,登记簿写明为“队林”,但未明确林地种类。侯正发户等15户2010年的15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明,侯正发户等15户继续承包该林地,并经登记取得了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种类均为防护林、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年登记的秦天安户分为徐和玉户和秦叙林户。马德财、王朝发举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2009〕89号文件载明该林地于2003年被划入“大风堡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保护区内有珙桐、南方红豆杉等珍稀物种。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1998年8月4日,原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辽叶坪(地名)的荒山(地名乙方经营、使用、管理,培植林木,四界是……。二、租赁期限为肆拾年,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二零三八年七月三日止。三、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总租金为壹拾万元,合同经签字生效后乙方给甲方付伍仟元;余下的部分待甲方以往种的一桩一树采伐后再向甲方付余下部分总额的20%;其余部分在乙方依法采伐后即全部付清。四、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必须满足甲方村民搭棚种莲,但不给乙方付山本费,甲方村民在搭棚时不得损坏乙方种植的树苗和原有的松、杉、柳树,如有损坏按每损坏一根树30.00元计算进行赔偿。五、甲方村民在搭棚起莲后,必须在搭棚面积内按一桩一树植满,交乙方验收,树苗由乙方负责提供。六、甲方应对该组村民进行宣传、教育,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范围内放牧、砍柴、砍树枝以及乱砍滥伐,如有发现,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处理。七、租赁期满,乙方应将成熟的用材林依法采伐完毕,待采伐完毕后,乙方应将租赁荒山退还给甲方。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额3万元,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九、其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租赁期满失效。租赁期满后双方如愿意继续租赁,应重新订立合同,在租赁期内,乙方去逝,其家属成员有租赁继承权和受益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该合同,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侯正发户等15户称因各户所承包的林地之间界址不清,故委托组长马培森以该组的名义签订合同,马培森在其主持召开的社员大会上宣读了合同内容,各户代表在本次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马德财、王朝发称自己参加了该会议,在会上查看了侯正发户等14户的林权证,知道委托该组签订合同的事实,当时自己也在会议记录上签署了姓名。马德财、王朝发举示的会议记录能够印证双方主张的该事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就该合同的签约行为真实合法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马德财、王朝发承认自己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租赁林地用于植树造林并采伐获利,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马德财、王朝发将共同承租的林地均分经营,并且各自申请办理了林权证。2003年,原茶花村火炬组与原茶园村茶园组合并为大风堡村茶园组。
2009年9月,大风堡村茶园组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确定马德财、王朝发支付该合同约定的“余下部分总额20%”的租金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损失12万元。该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准许大风堡村茶园组撤回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12万元的起诉;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确定马德财、王朝发支付租金19000元,并驳回其违约金支付请求。该判决、裁定生效后,侯正发户等15户推选秦本友等3名代表与马德财、王朝发进行协商,并以大风堡村茶园组(甲方)名义与马德财、王朝发(乙方)于2010年4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1998年8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租赁期内,该山场的所有权利属乙方所有(该山场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各种政策补助)。同意马德财的第二次林权证有效。2.该山场如果需要开发利用(国家和私人),甲乙双方协商,必须按年数分配。3.乙方给甲方适当的经济补偿。4.此调解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皮扯。”马德财、王朝发与时任大风堡村茶园组组长孙传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署姓名,侯正发户等15户在内的农户代表均捺拇指印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书第1条内容的真实意思是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政策补助归马德财、王朝发享有,第2条中的国家和私人开发利用仅指国家或私人的旅游开发利用。
2011年9月14日,马德财(甲方)与万厦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约定:“一、林地地名: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辽叶坪。二、林地面积和四至界线:林地总面积1575亩,四至界线……。三、流转方式:转让该租赁林地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四、流转期限:2011年9月14日至2038年7月3日止。五、流转金:38.75万元(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六、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支付甲方现金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余下3.75万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乙方按甲方与村民小组原协议约定方式支付给原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的村民(现为黄水镇大风堡村茶园组)。七、甲方双方在签订本流转合同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八、该林地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所有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办理流转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九、该林地流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甲方与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前,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该林地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乙方在该林地流转过程中及以后经营中的所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十、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无条件将该林地林权证及甲方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等原件无条件交乙方用于相关手续办理及持有。十一、乙方需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及政策经营管理本合同流转的林地,因乙方违反法律和法规及政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十四、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位各一份备查。”万厦建设公司称,其受让该林地的目的是待调整规划后进行旅游开发。2011年9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马德财流转该林地给万厦建设公司。马德财、王朝发举示的复制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公示照片能够证明,该局于2011年11月分别在黄水镇人民政府党务政务公开栏、黄水镇大风堡村党务村务公示栏对马德财流转辽叶坪林地1575亩给万厦建设公司并将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
马德财于1998年登记取得的石柱府(1998)第x号临时林权证表明,其租赁取得原茶花村火炬组辽叶坪林地1575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期40年,自1998年8月4日起至2038年7月3日止。马德财于2009年经变更登记取得的石林证字(2009)第10xxxx号林权证还同时记明:“防护林、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林权证”。王朝发于2015年登记取得的石林证字(2015)第0000xx号林权证表明,其租赁取得大风堡村茶园组辽叶坪1649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期2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8年7月3日止,林种为“防护林”,林地性质为“国家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取得的石林证字(2011)第000xxx号林权证表明,该公司经流转取得大风堡村茶园组辽叶坪1575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期27年,终止日期为2038年7月3日。
双方当事人确认,马德财、王朝发在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支付了首期租金5000元,在(2009)石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支付了第二期租金即该合同约定的“余下部分总额20%”的租金19000元,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支付了大风堡村茶园组前次诉讼开支16650元。侯正发户等15户于2018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起诉,请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向马德财、王朝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就该诉讼请求,大风堡村茶园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不起诉主张,由侯正发户等15户自行起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侯正发户等15户可否就案涉《荒山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二是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三是马德财、王朝发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该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合同权利主体问题。原茶花村火炬组于1983年将其所有的辽叶坪林地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侯正发户等14户,其中的秦天安户此后分为徐和玉户和秦叙林户后便变成侯正发户等15户,该15户对该林地的承包在2010年进行林权登记时再获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侯正发户等15户为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自己承包的林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再行使该权利,当然包括无权进行出租。侯正发户等15户委托时任原茶花村火炬组组长马培森以该组的名义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辽叶坪林地出租给马德财、王朝发经营,马培森通过组织召开侯正发户等15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商定合同内容,马德财、王朝发参加会议并当场查看侯正发户等15户的林权证,对侯正发户等15户享有辽叶坪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委托组长马培森以该组的名义订约的事实应当知晓。《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鉴此,原茶花村火炬组组长马培森以该组的名义与马德财、王朝发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可直接约束委托人侯正发户等15户及该委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马德财、王朝发。况且,原茶花村火炬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大风堡村茶园组明确表示不再代表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合同权利。故此,侯正发户等15户可就该合同直接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的标
的物,虽然在订约时命名为“荒山”,但其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集体留用、未曾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四荒”土地之中的“荒山”,而是已经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农户的林地。该合同于名称上明确定性为“租赁”,在内容上明确表述为将辽叶坪林地租赁给马德财、王朝发经营40年,租金为10万元,租赁期满应将成熟的用材林依法采伐完毕后退还,即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均清晰地表明其为“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表明,侯正发户等15户将自己承包的辽叶坪林地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给马德财、王朝发占有经营所订立的《荒山租赁合同》,其法律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时还表明,该合同在订约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马德财、王朝发在订立该合同后申请办理的“(临时)林权证”、“个人租赁临时林权证”和“林权证”,均属于土地经营权登记所颁权属凭证,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所颁发的权属凭证,在此予以明确。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侯正发户等15户以马德财、王朝发未
按约支付租金以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辽叶坪林地给万厦建设公司为由,主张马德财、王朝发违约。
首先,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5000元,订约前种的“一桩一树”采伐后再付余下部分总额的20%即19000元,其余部分在马德财、王朝发依法采伐完毕后付清。双方确认马德财、王朝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首期租金5000元,在(2009)石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支付了第二期租金即余下部分总额20%的租金19000元,至此,马德财、王朝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前两期租金。该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的支付条件为马德财、王朝发依法采伐完毕后付清,而该合同约定出租给马德财、王朝发的辽叶坪林地于2003年被划入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后已不能采伐,何况也无证据证明马德财、王朝发其后实施了采伐行为。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马德财、王朝发未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马德财将自己承租的辽叶坪1575亩林地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虽然总体表述为“转让该租赁林地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但是,该合同已将该总体表述内容具体确定为,“该林地流转合同签字生效后,原甲方与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也就是说,马德财仅是将自己从《荒山租赁合同》中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而并未让渡其未曾取得的权利。故此,该合同属于土地经营权转租性质的流转合同。双方在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补充约定:“该山场如果需要开发利用(国家和私人),甲乙双方协商,必须按年数分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既然双方的合同约定再流转林地经营权须由“双方协商”,法律也规定须“经承包方书面同意”,马德财、王朝发未经双方协商并取得承包人侯正发户等15户的书面同意,即将辽叶坪1575亩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经营,无疑构成违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分别在黄水镇人民政府党务政务公开栏、黄水镇大风堡村党务村务公示栏,对马德财再流转该林地给万厦建设公司将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进行了公示。由此,应认定侯正发户等15户及其订约代理人原茶花村火炬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大风堡村茶园组知道马德财将该林地的经营权再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并且将要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侯正发户等15户既然知道该违约事实,就应当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追究马德财、王朝发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侯正发户等15户在2011年11月知道该违约事实至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马德财、王朝华为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在侯正发户等15户于本案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形下,显然成立。
因此,对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马德财、王朝华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支持该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需说明的是,马德财与万厦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之法律效力评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作评述。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侯正发户等15户请求解除双方于1998
年8月4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马德财、王朝华主张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约定,马德财、王朝华通过采伐其承租的辽叶坪林地的林木以获取收益并据此支付租金。该林地于1983年登记时未明确林地种类,可视为用材林,于合同订立后的2010年登记时特别注明系防护林、公益林,于2003年被划入“大风堡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2009年制定的《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国务院于2017年10月7日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即采伐该林地林木以获取收益的合同内容及目的在订约时并不违法,而在调整林地种类、性质尤其是制定新法、完善旧法加大对防护林、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后,则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政府调规变化及国家立法的立废取舍,是合同当事人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应属于不可抗力事实。由此,因不可抗力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侯正发户等15户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马德财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未与侯正发户等15户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1575亩林地的经营权通过转租方式流转给万厦建设公司经营构成严重违约,侯正发户等15户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再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经查,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同时法律亦未规定该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且马德财、王朝发也未催告侯正发户等15户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由此,马德财、王朝发主张侯正发户等15户之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关于“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侯正发户等15户基于法定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故对马德财、王朝发提出的合同已约定不得解除因而不能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解除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侯正发户等15户于本案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解除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其起诉状副本送达马德财、王朝发的2018年6月21日即为该合同解除之日。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需说明的是,侯正发户等15户仅通知解除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而并未主张解除其后订立的含有继续履行该合同之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并且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提出请求,故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审查和评述。
综上所述,侯正发户等15户主张解除双方的《荒山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其主张马德财、王朝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马德财、王朝发主张驳回该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了新的事实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本院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木坪乡茶花村火炬组与马德财、王朝发于1998年8月4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三、驳回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马德财、王朝发负担80元,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马德财、王朝发承担80元,侯正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卢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谭登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徐和玉农村承包经营户、秦本友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先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叙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崔显富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秦天寿农村承包经营户、马世禄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友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