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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34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凯,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王帆,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77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小红,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建明别墅b-1。 原告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沈小红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被告沈小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因恶意清算、逃避债务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说明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且未附有初步的证据材料,该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立案的基本条件。本院就此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进行补正,但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被告沈小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兴嘉实业总公司、沈小红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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