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恢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66层。
法定代表人:徐燕宾,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日信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楼10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郁继兰,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东辰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北门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恩,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与南京日信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日信公司给付京泰公司货款1531981.4美元、合同中规定的90天远期付款利息72438美元;二、日信公司给付京泰公司保险费76210.97港元、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仲裁费人民币287022元、仲裁员的实际开支人民币8000元;三、日信公司赔偿京泰公司因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香港银行公布的同期平均贷款年利率7.24%计算,自1999年8月22日起至1999年10月20日(海关放行日)的利息(按本金3020000美元计算)35694美元,以及自1999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本金1531981.4美元计算);四、日信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各项向京泰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日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3)宁执字第429号。该次执行中,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宁执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以南京东辰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日信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裁定追加东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0万美元范围内对京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轮候查封了东辰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七里桥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4年12月17日,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日信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车辆,拍卖款70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京泰公司实际受偿6558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5月18日,京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次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辰公司协商确认,东辰公司向京泰公司支付人民币350万元,东辰公司在本案的债务即全部履行完毕。东辰公司经本院已向京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50万元,本院依法解除对东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日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日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东辰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50万元,东辰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日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京泰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日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晓蓓
审 判 员 张彦智
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