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理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4930号
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03号附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890U。
法定代表人:郑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4幢G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5FPA2K。
法定代表人:徐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志,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7805484B。
法定代表人:周迓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志,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理,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米酷客厅公司)、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比公司)、曾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王东,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志,被告图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慧、戴良志,被告曾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450.9元;2、判令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616450.9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图比公司、被告曾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的重庆真理客厅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执行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209万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核定进度工程量80%,在每30天一个工作段的工程量核实确认后3日内支付,竣工结算后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批准结算报告后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执行结算和付款,除按《合同条件》第三十条执行外,在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批准结算报告7日后,从第8天起,每延长付款一天,甲方还须支付乙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5%的违约金。2、合同签署后,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现于2017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2月8日委托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真理客厅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3、被告重庆图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曾理系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等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伊米酷客厅公司章程载明缴纳注册足本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但该约定系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债权人不知情,该约定不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图比公司的债转股协议并未实际发生,4、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725951.24元,已向原告支付2027721.8元,扣除质保金81778.8元,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16450.9元;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以每月2%计算明显过高,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如未按以上协议条款执行结算和付款,在甲方批注结算报告后7日内,从第8天起,每延长一天,甲方还须支付一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5%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息4.35%。
被告图比公司辩称:1、伊米酷客厅公司注册资本金为99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原股东伊米酷文化公司设立时实缴注册资本83万元,通过债转股形式实缴690万元,图比公司受让原股东伊米酷文化公司股份后实缴出资70万元,其认缴的843万元股份已实缴完毕,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出资义务,不应再就伊米酷客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起诉前对图比公司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该保全错误,原告应向图比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相应责任立即撤回对图比的保全措施;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息4.35%,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该利率数额。
被告曾理辩称:伊米酷客厅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其对伊米酷客厅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其在2018年4月30日离开伊米酷客厅公司。其在伊米酷客厅公司实际出资80万元,应缴147万元,因为伊米酷客厅公司尚欠其钱,出资的期限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曾理、重庆伊米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米酷文化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曾理以货币14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伊米酷文化公司以货币153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51%,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5月11日,曾理向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2016年5月13日,伊米酷文化公司向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83万元。
2016年12月,正宇装饰公司(乙方)和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宇装饰公司对位于重庆渝中区鹅岭正街1号的重庆真理客厅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变更;承包范围包括:真理客厅室内装饰工程的天、地、墙面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部分施工范围包括强电部分(含灯具安装)、室内给水、排水、开孔、开槽等安装工程及本工程完工后的工完场清、清洁等,具体内容详见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实施方案及技术要求;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总日历工期天数为75天;合同价款为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结为209万元;在合同签订并进场开工后5日内支付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款按核定进度工程量的80%,在每30天一个工作段的工程量何时确认后3日内支付,前期预付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自行转为合同支付价款的一部分;保修金采取按结算金额的3%计算,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一方;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45日内,甲方付款的时间为甲方批准结算报告后7日内,甲方违约的责任:甲方如未按以上协议条款执行结算和付款,除按《合同条件》第三十条执行外,在甲方批准结算报告7日后,从第8天起,每延长付款一天,甲方还须支付乙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0.5%的违约金。2017年3月1日,正宇装饰公司向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开工申请,并于同日开工,2017年5月13日施工完毕。2017年5月13日正宇装饰公司向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双方于2017年5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3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定金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装修一期款148765.18元;2017年3月16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装修二期款890272.2元;2017年4月28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500000元;2017年8月3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进度款388684.42元;以上合计支付2027721.8元。
2018年2月8日,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725951.24元。
2018年3月16日,伊米酷文化公司(甲方)和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乙方合计欠甲方本金690万元,双方同意将甲方的债权通过对乙方增资扩股持有乙方的股权,本次债转股完成后,注册资本金变更为990万元,股东变更为伊米酷文化公司出资额843万元,持股比例为85.15%,曾理出资额147万元持股比例为14.85%。
2018年3月16日,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为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至990万元,增加部分由伊米酷文化公司出资6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伊米酷文化公司出资额84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15%,曾理出资额1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85%。同日公司修改章程: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90万元,股东缴纳出资计划为伊米酷文化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843万元,出资比例为85.15%,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曾理以货币方式出资147万元,出资比例为14.85%,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8日对上述变更进行工商登记,重庆真理客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30万元增加至990万元。
2018年4月16日,伊米酷文化公司(甲方,转让方)和图比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843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843万元。
2018年5月3日,伊米酷客厅公司对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登记股东为图比公司和曾理;图比公司货币出资额为843万元,出资比例为85.15%;曾理货币出资额为147万元,出资比例为14.85%。
2018年7月18日正宇装饰公司因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渝0103执保1564号执行裁定书对伊米酷客厅公司、图比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
2018年8月8日,正宇装饰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2018年9月13日,图比公司向伊米酷客厅公司转账支付注册资本金30万元;2018年9月14日,图比公司向伊米酷客厅公司转账支付注册资本金30万元;2018年9月28日,图比公司向伊米酷客厅公司转账支付注册资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正宇装饰公司与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正宇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450.94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正宇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装修项目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2725951.24元,伊米酷客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7日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扣除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3%,即2725951.24元×3%=81778.5元;扣除伊米酷客厅公司已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27721.8元,故伊米酷客厅公司应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725951.24元-2027721.8元-81778.5元=616450.94元。
关于原告正宇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以616450.9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双方合同中约定从结算后第8天起,每延长付款一天,伊米酷客厅公司还须支付正宇装饰公司应付未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以此计算月违约金为15%,年违约金为180%;正宇装饰公司请求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以此计算年违约金为24%;伊米酷客厅公司认为正宇装饰公司主张过高,要求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正宇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完成施工,同月14日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约定,伊米酷客厅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450.94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付款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考虑,不应对正宇装饰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伊米酷客厅公司应以未付剩余工程款616450.9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正宇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曾理是否应对原告正宇装饰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伊米酷客厅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正宇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曾理作为伊米酷客厅公司股东,于2016年5月11日出资80万元后未再出资,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出资147万元的义务;曾理辩称变更后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中伊米酷客厅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修改章程,正宇装饰公司的上述债权产生于章程修改之前。故曾理应在其未足额出资67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伊米酷客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616450.94元及违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图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正宇装饰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图比公司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伊米酷文化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83万元,2018年3月16日将其对伊米酷客厅公司的69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2018年4月16日,图比公司受让伊米酷文化公司对伊米酷客厅公司的股权,成为伊米酷客厅公司股东;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分别向伊米酷客厅公司转入注册资本金30万元、30万元、10万元。至此图比公司对伊米酷客厅公司已完成全部出资。故图比公司不应对伊米酷客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正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450.9元;
二、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6450.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理在6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3元,减半收取计5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2元由被告重庆伊米酷真理客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