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

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与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1407号
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园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产业园)B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素雄,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程部员工。
第三人:李周,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财务部员工。
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朱运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第三人邓素雄、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177.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19日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多项园区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793221.78元。至今,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符,因为原告起诉依据是四份施工合同,合同中其中两份是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另外两份合同是本案原告与韶关市浈江区新拓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这两份原告与新拓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方式是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结算书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后一年半之后才付款,被告现未验收,现在尚未到付款程序。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并不是实际的结算清单。首先,是主体的问题,其中两份是新拓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结算,是无效的。其次,结算单上签名的工程部人员邓素雄及财务人员李周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并不是确认结算。两人实际没有参与工程管理,不清楚双方约定,也没有权力私自与原告结算,他们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邓素雄述称:我是被告管委会管理工程部人员,但我不清楚工程的具体的情况,园林公司拿给我签名的表,我没有看清就签了名,后来才知道是工程结算单,我签名认可的结算是无效的。
第三人李周述称:我是被告管委会财务工作人员,园林公司给了我一张表,要我核对已付金额。当时我不清楚工程具体情况,我无权与对方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承接的四项工程的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单只有原告公章,没有得到被告公章确认,邓素雄、李周没有权力与原告进行结算,这份结算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标准施工合同共四份,其中两份是原告与新拓展公司签订,并且所有合同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后的一年半之后才支付工程款。2、两份声明书,证明邓素雄、李周声明自己在表上签名并非是确认结算,而且不清楚工程的具体情况,他们的签名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份合同签章的都是被告,合同主体是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了付款方式,有部分款项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条件。2、对两份声明书,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第一,两人都说签名的时候不知道是工程结算,这是假话。第二,两人都说他们没有权结算,我们认为他们是否有权结算,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第三,两人是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存在被告诱导威逼两人出具与当时事实不相符的声明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道路补植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园区主干道南出口至管委会办公楼路段补植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7月20日至8月3日共15天;中标价30896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后一年半后开始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主干道(创业园、润华段)中间分离带及两侧绿化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园区主干道(创业园、润华段)中间分离带及两侧地段的增加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7月24日至8月7日共15天;中标价2261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后一年半后开始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发包人韶关市浈江区新拓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园区磊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圣韶平锻造有限公司路段双向车道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共20天;合同总价345536.21元;承包方按中标价的2%返还发包方作为工程管理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即结算价,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后开始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发包人韶关市浈江区新拓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主干道S246线磊蒙至东区××及××路段绿化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园区主干道S246线磊蒙至东区××及××路段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养护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限二年;中标价912625.57元;开始养护后一年半后开始付款。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项目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3月22日,原告自行制作了一份《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1、园区道路补植绿化工程,结算金额308960元,已收300000元,未收8960元;2、园区主干道(创业园、润华段)中间分离带及两侧绿化增加工程,结算金额226100元,已收200000元,未收26100元;3、磊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圣韶平锻造有限公司路段双向车道绿化工程,结算金额345536.21元,已收120000元,未收225536.21元;4、园区主干道S246线磊蒙至东区××及××路段绿化养护工程,结算金额912625.57元,已收396044.46元,未收516581.11元;合计已收1016044.46元,未收777177.32元。被告工程部人员邓素雄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财务部人员李周在结算单上注明“1-4项共已付款壹佰零壹万陆仟零肆拾肆元肆角陆分(1016044.46元)”并签名。
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道路补植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主干道(创业园、润华段)中间分离带及两侧绿化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园区主干道S246线磊蒙至东区××及××路段绿化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四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3和合同4的发包人处虽然打印的是“韶关市浈江区新拓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但加盖的是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合同的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是被告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合同3和合同4的发包人应为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其并非合同3和合同4的合同当事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的项目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未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由于本案绿化工程的特殊性质,工程施工中植物的种植和养护的成果有一定的时效性,工程完工至今已久,目前不可能再对工程进行重新验收,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认为涉讼的各项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完工向被告交付工程之日应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1、合同2、合同3中均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后才开始付款,而被告财务部人员李周在结算单上证实被告已支付涉讼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如果涉讼工程的付款时间未到,一般情况下被告不会提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可以认为被告早已知道工程竣工并达到付款条件。合同4约定被告在养护工程开始后一年半后开始付款,该养护工程是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故付款日期则应为2015年7月1日。因此,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未到付款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竣工后,原告制作了结算单。虽然被告以其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为由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但首先,被告工程部人员邓素雄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邓素雄曾参与上述工程的相关工作,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能证实工程的履行情况;其次,由于上述合同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的结算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故如果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进而扣减工程款,即使被告没有在结算单据上加盖公章,也不能否定涉讼各项工程的结算价款。因此,本院确认结算单中反映的涉讼各项工程的价款,即合同1结算价308960元、合同2结算价226100元、合同3结算价345536.21元、合同4结算价912625.57元,共计1793221.78元。被告已支付了101604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7177.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3中约定原告按结算价的2%返还被告,故被告支付该项工程的价款时应扣减2%为6910.7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70266.6元。
因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园林处园林工程公司工程款770266.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2元,诉前保全费4406元,合计1597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明
审 判 员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