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5民初755号
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永福路幸福小区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07922383W。
法定代表人:邓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衡,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山庄宝源二路北9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586365903C。
法定代表人:黄来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刘燕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99803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以856159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8998036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工程(一栋两层农贸市场及整个项目三层半以下的住宅楼)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XNC20120726001),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工程一栋两层农贸市场及整个项目三层半以下的住宅楼分部分项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在合同第七条第1款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7%,其余3%保质金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时,甲方向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金额乙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4548036.2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50000元,仍欠工程款8998036.27。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XNC20170407)约定:黄田镇新农村工程项目工程双方已盖章确认结算(详见《建设工程结算书》),现甲方确定在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2022年2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8998036.27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诺在2022年3月3日前没有付清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XNC20120726001),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工程一栋两层农贸市场及整个项目三层半以下的住宅楼分部分项承包给乙方(即原告)。第一条:一、工程名称: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东源县黄田镇,三、工程结构:框剪/住宅楼,四、建筑面积:约暂定平方米(注:工程竣工后按照投影面积结算)。第二条、一、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27日,二、计划竣工日期:按约定,三、计划总工期:天(日历天按开工之日算起,具体工期按工程桩完成后移交予乙方开始计算)。第三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第五条、承包合同价:一、正负零以上建筑按投影面积计算:908元/平方米……第七条、付款方式:一、建设新农村工程项目中农贸市场乙方每完成一层楼面甲方付款500000.00元;住宅楼每个施工段甲方付款5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壹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款工程款的97%,其余3%保质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约定核实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时,甲方向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金额乙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的工程包括正负零以下部分、农贸市场2510.90平方米、住宅楼A栋2077.50平方米、B栋1610.25平方米、C栋1610.25平方米、D栋4020.33平方米,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5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4548036.27元。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XNC20170407),协议包括约定:就东源县黄田镇新农村工程项目工程付款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其中约定黄田镇新农村工程项目(即市场一栋、五栋门店分另为A栋、B栋、C栋、D栋、E栋)工程双方已盖章确认结算(详见《建设工程结算书》),现甲方确定在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继续追讨,202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继续按《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并承诺在2022年3月3日前没有付清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签名。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信息资料、《建设工程结算书》、《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查明事实,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8998036元未支付,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980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黄田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可以按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双方验收日期,故案涉工程验收日应按双方结算日计算,被告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97%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856159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款之日止以8998036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东源县黄田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工程(一栋两层农贸市场及整个项目三层半以下的住宅楼)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其应当在被告应付案涉工程价款之日起即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2016年6月10日开始六个月内行使,但原告现才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980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56159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899803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93元,被告河源市益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