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1民初500号
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永福路幸福小区4-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紫城镇下河村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育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高,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安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东方明珠大厦1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唯岸。
被告:叶绍环,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高,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河源市安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叶绍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河源市安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0)粤1621民初5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源市安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明捷公司)与被告叶绍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明捷公司的曾用名)签订《旋挖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可知,被告明捷公司欠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1282万元。
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签订《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明捷公司将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商住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地下室、3栋、4栋、7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可知,地下室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90元计算,地下室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560元计算。《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1)地下室工程:任一栋单栋主体工程封顶七天内支付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75%;任一栋单栋拆完外架七天内支付至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务必完成结算,六个月内支付至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97%(分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7%);预留工程质保金3%。(2)任一单栋主体工程封顶后开始支付该单栋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主体工程封顶七天内支付该栋工程总造价的60%;②铝窗框安装完毕七天内支付至完成该栋工程总造价的70%;③拆完外架七天内支付至该栋工程总造价的80%;④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务必完成结算,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分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7%);预留工程质保金3%。”。
原告经过施工后已完成地下室工程施工,一期主体工程3栋、4栋、7栋的已封顶,一期3栋、4栋、7栋工程的铝窗框已安装完毕,且一期3栋、4栋、7栋工程也已拆完了外架,根据《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可知,被告明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55306.6元,但实际被告明捷公司仅支付了58746237.14元,仍欠付原告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第一款第(1)项:“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逾期30日以内,发包人除应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之外,还应按照应付款的月息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因停工造成的正常运行的窝工机械闲置费和窝工工人生活费等也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根据以上约定可知,因被告明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款的月息2%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明捷公司逾期支付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为12658984元。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承包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市政配套工程,该市政配套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约1950万元,且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约585万元。根据《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可知,被告明捷公司再次确认欠付原告市政工程预付款585万元。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现由原告承包的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虽未竣工,但原告的施工无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9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明捷公司、被告叶绍环签订《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叶绍环自愿成为《施工合同》中的丁方,为被告明捷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叶绍环就被告明捷公司逾期支付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荣耀城桩基础工程款12820000元;2、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以及利息1265898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详见附件一),实际计算至被告明捷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荣耀城一期市政工程款5850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就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在涉案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叶绍环就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明捷公司、叶绍环承担。
被告明捷公司、叶绍环辩称: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的5850000元是市政工程预付款并非工程款。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旋挖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工程总造价约15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乙方(即原告,下同)进场正常施工后,先按图纸对第7栋桩基础施工,待1—4栋桩基础施工完成后,甲方(即***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应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第7栋已完成工程量的100%进度款;2、5—6栋工程完工且经检测合格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4栋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5—6栋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时间节点支付,甲方必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6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的60%进度款,次月支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10%,以此类推,5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7%的进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如期完成了对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施工。
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签订《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与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工程内容约定为:总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地下1~2层,地上29层,分二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第二期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工程单价约定为:地下室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90元整(含税),地下室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整(含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地下室工程:任一栋单栋主体工程封顶七天内支付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75%;任一栋单栋拆完外架七天内支付至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务必完成结算,六个月内支付至地下室工程总造价的97%(分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7%);预留工程质保金3%。(2)任一单栋主体工程封顶后开始支付该单栋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主体工程封顶七天内支付该栋工程总造价的60%;②铝窗框安装完毕七天内支付至完成该栋工程总造价的70%;③拆完外架七天内支付至该栋工程总造价的80%;④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务必完成结算,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分六个月平均支付至97%);⑤预留工程质保金3%”;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为: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逾期30日以内,发包人除应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之外,还应按照应付款的月息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上述《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后,原告已完成一期主体工程3栋、4栋、7栋的封顶,且一期3栋、4栋、7栋工程的铝窗框已安装完毕,并且一期3栋、4栋、7栋工程已拆完了外架。原告所施工的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地下室工程和一期主体工程3栋、4栋、7栋主体工程经验收为合格。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承包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市政配套工程,该市政配套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暂定19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约585万元;之后按照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六个月内付清。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明捷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被告叶绍环在《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一份《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叶绍环自愿成为《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丙方,为被告明捷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明捷公司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由于被告明捷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和《施工合同》项下的第3栋、4栋、7栋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明捷公司发出书面催讨后,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经结算、核对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列明了原告对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地下室、3栋、4栋、7栋)完成对应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被告明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款额和已支付工程款款额,其中双方确认:1、3栋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应当支付工程款40377072.45元(含地下室),4栋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应当支付工程款18360022.80元(含地下室),7栋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应当支付工程款32830134.6元(含地下室),一期天面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应当支付工程款321575.40元;3栋、4栋、7栋工程铝窗框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应当支付工程款11400363.15元;3栋、4栋、7栋工程拆完外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工程款12966138.24元;2、桩基础工程总造价2500万元,已支付1218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282万元;3、市政配套工程合同暂定价1950万元,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造价的30%约为1950万元×30%=585万元。双方核对并确认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被告明捷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76179069.5元,包括:1、被告明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116255306.6元,已支付58746237.14元,尚欠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2、尚欠桩基础工程款1282万元;3、尚欠市政配套工程进度款585万元。
另查明,1、***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变更名称为***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原告对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第3栋、4栋、7栋主体工程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尚在继续施工建设中,原告对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施工;3、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共58746237.14元,具体的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60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939059.14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350万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700万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7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9日支付700万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170万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4107178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100万元;4、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经核对后确认至2020年3月5日止,被告明捷公司尚欠原告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的工程进度款为57509069.5元,尚欠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为12102702.23元。5、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以及利息(至2020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12102702.23元,从202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6、庭审后,原告撤回其第3项关于“被告明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市政工程款58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旋挖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工作联系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务、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应收利息明细表、已收工程进度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叶绍环签订的《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明捷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义务。
一、关于桩基础工程款问题。被告明捷公司尚欠原告桩基础工程款12820000元,有《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明捷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款128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各施工节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范畴,故被告明捷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明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116255306.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58746237.14元,仍欠付57509069.5元,有工程进度节点以及工程款确认书、应收利息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明捷公司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在《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逾期30日以内,发包人除应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或者结算尾款之外,还应按照应付款的月息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明捷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双方确认的被告明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主体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应支付的金额、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结合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双方按月利率2%所确认关于被告明捷公司至2020年3月5日止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利息为12102702.23元的明细核算,经过本院现再次审核,认定原告与被告明捷公司关于被告明捷公司至2020年3月5日止仍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共为12102702.23元的数额,合法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明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至2020年3月5日止,被告明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为12102702.23元,从2020年3月6日起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以57509069.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关于被告叶绍环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叶绍环自愿成为《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丙方,为被告明捷公司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两年,有《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叶绍环对被告明捷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绍环应对被告明捷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债务【即被告明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受偿范围不含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项目,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明捷公司拖欠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和一期3栋、4栋、7栋主体工程的工程款70329069.5元(桩基础工程款12820000元+主体工程款57509069.5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上述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款12820000元;
二、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一期3栋、4栋、7栋主体工程进度款575090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3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02702.23元,从2020年3月6日起,以5750906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叶绍环对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款和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荣耀城一期3栋、4栋、7栋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共70329069.5元范围内,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紫金华丰金悦湾(荣耀城)桩基础工程和一期3栋、4栋、7栋主体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账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账号:2006××××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990元,原告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60元,被告***明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绍环负担456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慧明
审判员  陈富金
审判员  曾康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