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西路宏伟工业园区孵化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被告凯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6年至2015年因从事地基基础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及妻子张某借款800,000元,并记载于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目中,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10月9日,二被告因无力缴纳工程税款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达成协议,确认总计欠原告44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得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并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还款协议中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写到我借款,即没有流水也没有事实,该借款事实不成立,协议中说借款用于给工程缴税,这个确实打给我了,但我认为这是还款,通过这个我公司进行了对账,其中2007年至2010年转入原告账户53,572.5元,另外在凯得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银行卡764,494.8元,所以希望法庭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同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就被告欠原告及张某某的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其中被告欠原告440,000元;2.被告委托单位会计张某办理对外104万元工程款结算事宜,该工程款结算成功后,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凯得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公章并不是我单位的备案公章,我公司也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对债权人签字有异议,借款协议下方三人的签字都是一人所写,***不是其本人书写,该协议都是张某一人所为,上面我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证据进行认定。
证据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0,000元转账到被告**62×××57建行卡内。被告凯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转款17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进公司账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对转账无异议,但该转账只是还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6年至2015年借还款明细一份、被告账册电子文档光盘一份(来源于电脑原始记载)、借款还款账页30页、张某替二被告还张某某2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邮箱截图三份,证明1.邮箱截图及光盘证明被告2006年至2015年的账目是由被告的会计张某依职权制作的,保存在张某的电脑中,并通过邮箱形式发给被告**,说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明细表及账页能说明二被告向张某借款详情,每笔借款都是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发生的费用,由张某个人垫付然后记入电子账册中;3.经统计被告共向张某借款16笔,再加上张某替被告还款2万元,共计825,038元,公司向张某还款21笔,共计464,592元,尚欠张某360,446元,后来2018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时,经协商原告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偿还27万元。被告凯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我公司真实账目,并且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表格制作人为张某,张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表格不能客观的反映真实情况,我方均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该表格都是张某个人所为,若其中有法人或股东签字我方认可,没有我方不认可,其中由张某个人垫付的钱,但并没有银行流水来证实,即使其给公司垫付也应有公司法人或股东签字确认。张某替公司还款20,000元的事实,公司没有人知道该事情,同时我方也不认可欠原告钱。另外张某在任我公司财务主管期间,给个人银行卡转账665万,都有银行流水,事实存在,所以张某出庭作为证人,及其与***的夫妻关系,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显然有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四、***、张某、汲某某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是因为结算工程款需要税款,还能证实借还款协议中所形成的650,000元的形成根据,其中涉及案外人张某某和汲某某的工程款在内共计100余万元,还能证明被告**以邮箱的形式收到过张某所发送的账目,并且**对记账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凯得质证意见:该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在该录音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公司的账目进行认真核对,所以当时**作出不太准确的表示,但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不应仅仅依据表述不明确的录音资料就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我认为家里人在一起商量事情,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原告录音肯定是有预谋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张某某诉被告一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还款协议”中**签字为**本人签字。被告凯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我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且该份借还款协议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因为该笔汇款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故我公司对借款还款协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对鉴定无异议,但签字盖章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我们查账,我们不但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是原告欠我公司钱,另外270,000元用于工程款原告应说明具体工程、具体时间及如何付款的,是现金还是转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凯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出示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4日我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在此期间我公司共向原告转款764,494.8元,本案原告实际欠我公司上述款项。原告质证意见:这些转账事实发生在2013年之前,而双方形成的借还款协议为2018年,应当以2018年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凯得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款的事实,需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证据二、大庆市弘盛批发商店进账单一份,证明大庆市弘盛批发商店自2007年至2010年由我公司会计张某私自转给原告***53,572.5元,此款应视为原告欠商店的款项,因为商店的法人是我,此款原告***应给付我方。原告质证意见:这些转账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发生在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凯得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款的事实,需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通过手机向被告**转款170,000元。被告凯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2018年10月9日,原告***、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资金短缺无法缴纳大庆市图书馆桩基工程税款200,000元,故由***拿出17万元,张某某拿出3万元借给**共计200,000元用于缴纳此工程款,开具此工程发票。此工程甲方未拨付的工程款为104万元。待此工程款拨付时,应先将***用于税款的17万元和张某某用于税款的3万元返还,剩余工程款用于还**借用张某某的借款18万元用于工程款,还**借用***的借款27万元用于工程款。此104万元工程款预计分3次拨付,此工程款一旦拨付需先行付清上述款项,在此工程款拨付期间此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均委托给张某(被告**妹妹,***妻子)处理,协议自定立之日起生效”。债务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大庆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签名系**本人书写。
另查明,凯得公司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其中**持有股份超过95%。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谁;2.借款金额本金数额是多少。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1.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借款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手机转账凭证可知,原告***确实提供了借款;2.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抬头处明确写明“债务人: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提供借款虽然通过了被告**,但***在提供借款时就知道借款用途系凯得公司经营需要。现原告选择向被告凯得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合同相对人确认为被告凯得公司。庭审中,被告凯得公司辩称“借款还款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不真实,凯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此事实中凯得公司仅仅单独否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印章不真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弛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即使凯得公司印章不真实,亦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于借款金额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款170,000元的转账凭证,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单位原会计张某提供的账目明细,被告虽然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经收到过该账目,庭审中被告仅仅否认账目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可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本金数额为44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曾经向***偿还过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证据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之前,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欠被告钱款,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欲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应当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没有证实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中只约定了偿还欠款的方式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故原告请求自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没有证实向被告明确提出履行债务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40,000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大庆市凯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20元,原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