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东洲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087XB。
法定代表人:严海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97498912C。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系佛山市中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姝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杰,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三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区法院)(2020)粤0608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组织法庭调查,高明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中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姝婷与黄家杰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明三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高明三建的一审诉请。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上条法律规定,在破产管理人的引导下,中豹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配件车间D及办公楼(以下分别简称零配车间D、办公楼)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于2021年12月9日向高明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案号为(2021)粤0608民撤4号。本案因此作出(2020)粤0608民初4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必须以(2021)粤0608民撤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在高明三建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到今仍然没有收到(2021)粤0608民撤4号的一审判决书。
本案一审中止了诉讼,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中止诉讼的事实,更没有查清(2021)粤0608民撤4号案的最终处理(包括一、二审),属于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判决结果确实应以(2021)粤0608民撤4号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但一审却在已经出具中止诉讼裁定书,清楚中止审理事由的情况下,在(2021)粤0608民撤4号案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还可能存在二审)就直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可以直接发回重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审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高明三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明显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1)高明三建对涉案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由高明区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有错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由破产管理人向高明区法院或本院申请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即申请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确认,这是法定的程序。另一个途径是,可以通过受损害的债权人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损害其利益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如本案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提起(2021)粤0608民撤4号撤销之诉,待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破产管理人根据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再作出债权确认处理。
(2)中豹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定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高明区法院或本院提出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已经属于失职行为。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虽然也是一个可行的途径,但也应当以撤销权之诉的生效判决结果来认定高明三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中豹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之前,直接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高明三建具有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而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践踏法律、漠视法律的严重违法行为。中豹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未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即作出(2019)中豹破管字第2-1-1号《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2020)中豹破管字第4-8号《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及(2020)粤0608中豹破管字第4-10号《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公告》(二)中关于高明三建工程款债权对中豹公司零配车间D、办公室楼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均是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4)一审明知中豹公司未直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也清楚知道本案需以另案(2021)粤0608民撤4号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却直接越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忽视另案判决,直接判决支持中豹公司的违法行为,驳回高明三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2、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另案(2021)粤0608民撤4号撤销之诉的最终结果为准。
(1)本案一审判决及另案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以下简称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撤销权之诉二审及再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适用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早已被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及且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废止,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及论述见一审起诉状。
(2)关于高明三建就本案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其实在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提起(2021)粤0608民撤4号撤销之诉后,已经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应以另案(2021)粤0608民撤4号撤销之诉的最终结果为准。故本案其实不宜作过多审查及提出意见,否则影响另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高明三建认为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且未依法定程序撤销,高明三建应依法享有中豹公司零配车间D及办公楼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豹公司作出的《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和《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及《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公告》(二)均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高明三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中豹公司作出的《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及《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公告》(二)应依法纠正,责令中豹公司根据生效撤销文书重新作出分配报告和核查债权公告。
被上诉人中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高明三建上诉无理,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于2021年12月9日提起(2021)粤0608民撤4号案,其诉请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关于高明三建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即中豹公司零配车间D及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高明区法院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实际上,本案审理的是管理人依法参照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撤销案生效判决作出的《修正通知》《补充债权报告(二)》等是否正确有效,故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撤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撤销案于2022年3月4日开庭审理后,高明区法院认为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并恢复本案诉讼。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因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申请撤诉,高明区法院已于2022年4月14日裁定其撤回起诉。高明三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应以该案生效判决结果为依据无理,且不具有客观可行性。至于高明三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中行撤销案的最终处理,属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本案的审理并未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其主张明显无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高明三建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正确。
(一)生效判决已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调解内容,确认其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以中豹公司、高明三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法院已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明三建上诉。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结果,(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调解内容已被撤销,并认定高明三建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20年10月1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高明三建已超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佛山市高明区不动产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3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明三建就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六个月,即其应在2016年3月14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其2017年10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案诉讼主张,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故其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高明三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高明区法院认为:管理人依据农商行撤销案一、二审判决不予确认高明三建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关于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虽然(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明三建对该部分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农商行撤销案二审判决认定,高明三建在2017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亦已超出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有理。如前所述,高明三建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完全正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管理人依据农商行撤销案生效判决修正债权审查结果,并作出《补充债权报告(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根据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撤销案生效判决,(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高明三建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已被撤销,且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高明三建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修正债权审查结果,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债权金额9,976,658.79元为普通债权正确。同时,管理人向中豹公司各债权人出具《补充债权报告(二)》,将包括高明三建申报债权在内的6笔债权审查情况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完全正确。高明三建上诉称管理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或待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撤销案判决生效后再处理高明三建申报的债权,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退一步说,即使(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高明三建对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尚未被撤销,此仅是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未能及时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的结果,并不影响对高明三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而且,高明区法院已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粤06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该案由高明区法院再审,并中止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三、一审判决驳回高明三建全部诉请正确。
如前所述,管理人作出的《修正通知》《补充债权报告(二)》正确。2020年10月13日,管理人向中豹公司各债权人出具《分配报告》:因高明三建就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撤销案生效判决可能提起再审申请撤销,就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关于2处房产的优先权顺位问题可能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故本次的债权分配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的担保债权金额为35,598,593.63元(其抵押物成交价合计51,349,993.85元),暂分配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279,683.01元(其抵押物成交价合计11,694,599.24元)。此已充分考虑到高明三建与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之间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诉讼纠纷,就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本次分配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已剔除与高明三建之间的涉诉争议部分,仅就已确定无争议的优先债权金额予以分配,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其余债权将根据日后的生效法律文书再行确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报告》正确,并未损害高明三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明三建诉请《修正通知》无效并要求管理人重新作出《补充债权报告(二)》《分配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正确。
上诉人高明三建向高明区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豹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9)中豹破管字第2-1-1号[破产案件案号:(2019)粤0608破1号]《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无效;2.纠正中豹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中豹破管字第4-8号《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及(2020)粤0608中豹破管字第4-10号《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公告》(二)中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对中豹公司零配车间D及办公楼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责令中豹公司重新作出分配报告和债权审查报告;3.纠正中豹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中豹破管字第4-8号《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关于农商行环市支行对中豹公司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责令中豹公司重新作出分配报告和债权审查报告;4.本案诉讼费由中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该院受理高明三建诉中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
2017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明三建、中豹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豹公司欠高明三建工程款8678294.77元,中豹公司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3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余款1178294.77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高明三建指定收款账号×××48,开户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二、上述分期还款协议,如前六期中豹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高明三建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就未履行部分金额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从第七期开始,如中豹公司超过两期逾期履行,高明三建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就未履行部分金额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三、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在中豹公司的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38919元由中豹公司承担,高明三建已向法院预交,由中豹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高明三建(高明三建指定收款账号×××48,开户行: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日,高明三建就(2017)粤0608民初(2017)粤0608民初3223号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608执2440号。
2019年1月7日,高明三建以中豹公司存在多宗诉讼执行案件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中豹公司破产清算。
2019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9)粤0608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9年2月20日,该院依法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中豹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作出(2019)粤0608破1号公告,通知中豹公司的债权人于2019年4月10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4月25日,中豹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中豹破管字2-1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债权金额9976658.79元,确认为优先债权;剩余部分401218.26元不予确认。且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在中豹公司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日,中豹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中豹破管字2-32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对中豹公司享有债权金额35598593.63元,确认为优先债权。确认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对中豹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工业用地[产权证号:佛高国用(×××)第×××号]及其上盖建筑[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路××号(生产车间C)、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路××号(生产车间D)、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路××号(产品库)、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路××号(材料库)、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在最高额本金5759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4月30日,中豹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中豹破管字2-50-1、51-1号《补充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1.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申报的优先债权7242607.50元,对债权金额全部确认。其中,确认申报的债权金额中972923.61元(本金967200元及利息5723.61元)为优先债权,确认该行对中豹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以北,明富路以西[佛高国用(×××)第×××号]在最高额债权本金967200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为普通债权;2.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申报的优先债权13881664.38元,对债权金额全部确认。其中,确认申报的债权金额中12151687.10元(本金12080200元及利息71487.10元)为优先债权,确认该行对中豹公司名下以下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2080200元额度范围内在折价、拍卖或者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佛高国用(×××)第×××号];(2)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办公楼)[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3)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零配件车间D)[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号];剩余部分为普通债权。
2019年5月13日,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诉中豹公司、高明三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在该院立案,案号为(2019)粤0608民初1901号。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请求判令高明三建不享有债权9976658.79元及对中豹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库、材料库等四处房产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中豹公司和高明三建承担。
2019年6月5日,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认为高明三建就前述四处房产没有工程款债权,且已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违背事实和承诺提起诉讼,(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系高明三建与中豹公司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所作出,内容严重错误,严重损害农商行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9)粤0608民撤1号。
2020年1月31日,该院作出(2019)粤0608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明:中豹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路××号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四处房产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中豹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对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不享有抵押权。零配件车间A、零配件车间B、零配件车间C仍未进行土建,仅完成打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关于高明三建对农商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
因高明三建不服该院作出的(2019)粤060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11、12页中载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和竣工时间、交付使用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看出,高明三建与中豹公司约定所建中豹公司厂房分期施工,并分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于2014年完成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已实际交付中豹公司使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程款同样也是分项核算、分期支付。高明三建承建的中豹公司厂房系分期施工、分项验收、分项竣工、分期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高明三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各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计算。案涉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起算六个月,即从上述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2015年2月起六个月内行使。高明三建在2017年10月17日向高明区法院提起(2017)粤0608民初(2017)粤0608民初3223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高明三建主张中豹公司的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没有过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在中豹公司的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损害了抵押权人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的利益,对该部分调解内容应予撤销。一审认定高明三建享有的对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施工承包框架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20年10月13日,中豹公司管理人向高明三建作出(2019)中豹破管字2-1-1号《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依(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明三建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本院、高明区法院仅仅撤销高明三建对农商行4处房产抵押物(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经管理人调查核实及参照上述判决认定,中豹公司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已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高明三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房产竣工验收后6个月。高明三建在2017年10月17日提起(2017)粤0608民初(2017)粤0608民初3223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故不确认高明三建对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管理人修正债权审查结果为: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享有债权金额9,976,658.79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同日,中豹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中豹破管字第4-8号《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及(2020)中豹破管字第4-10号《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报告(二)》,认定高明三建对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确认高明三建享有9,976,658.79元的普通债权,通过此次债权分配,高明三建可受偿498,832.94元。
2020年12月8日,高明三建因不服(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1年8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132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高明三建的再审申请。其中,判决主文内容为:“……关于农商行能否撤销高明三建享有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豹公司、高明三建约定案涉工程系分期施工、阶段付款,则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从案涉工程最后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开始。高明三建确认案涉房产已于2015年2月竣工,并于2016年1月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故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高明三建以中豹公司整体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为由,主张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二审认定高明三建超过法定期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农商行于2019年4月知道高明三建对案涉房产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农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因此,一、二审对(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中高明三建享有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债权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修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关于中豹公司补充核查债权的报告(二)》《关于中豹公司分配事宜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中豹公司管理人依据(2019)粤06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不予确认高明三建对佛山农商行环市支行抵押物(中豹公司生产车间C、生产车间D、产品仓库、材料仓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中豹公司的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虽然(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的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在审理(2020)粤06民终3107号中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高明三建享有的对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高明三建在2017年10月17日提起(2017)粤0608民初(2017)粤0608民初3223号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同理,中豹公司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于2015年9月竣工,高明三建在2017年10月17日提起(2017)粤0608民初(2017)粤0608民初3223号诉讼,亦已超出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故管理人对高明三建对中豹公司的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不予确认有理,该院予以支持,高明三建请求享有在9,976,658.79元债权范围内对中豹公司名下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明三建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明三建提交以下新证据:
1.高明区法院(2020)粤0608民初4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当时高明区法院就是以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已经提起了撤销之诉为由中止审理,但是在没有另案没有作出裁判之前,高明区法院已经作出了本案的判决,高明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违反程序的。
2.高明区法院(2021)粤0608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在民事调解书没有撤销之前,一审判决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豹公司对上诉人高明三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性的文件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提起(2021)粤0608民撤4号案,对于本案的审理是没有影响的,即使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撤回起诉,也不对本案审理产生任何影响。
被上诉人中豹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2022)粤06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高明区法院认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22年5月9日裁定该院再审,并中止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经质证,上诉人高明三建对被上诉人中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高明三建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上诉人中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高明区法院作出(2020)粤0608民初45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必须以(2021)粤0608民撤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高明区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通知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
2022年4月7日,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作为高明区法院(2021)粤0608民撤4号案的原告向高明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高明区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粤0608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22年5月9日,高明区法院作出(2022)粤06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该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结合上诉人高明三建的诉讼目的,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明三建请求确认涉案债权在9,976,658.79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豹公司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
综合分析高明三建的起诉意见和上诉理由可知,高明三建据以请求确认所持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前述调解书因确有错误,高明区法院已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粤0608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相关案件进行再审,并明确再审期间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因此,高明三建以(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其对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并不成立,其债权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由管理人直接确认情形,本院对高明三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作出前,高明区法院亦即一审法院尚未作出(2022)粤06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但一审法院结合(2019)粤06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粤民申13229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高明三建超过法定期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撤销的认定,作出不支持高明三建对零配件车间D、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以“本案必须以(2021)粤0608民撤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但究其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根本原因是其认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对涉案债权性质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拘束尚不明确。经审查,(2019)粤0608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粤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了(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2020)粤民申13229号民事裁定也再次明确了高明三建在(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粤0608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债权性质不具备既判力拘束的判断,进而认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并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恢复诉讼,并无不当。高明三建有关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明三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陈绮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