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62号华闻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日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街路东华闻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贺春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讯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安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为:1.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2.国讯富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由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请求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工资共计35800元,请予以支持。**自2011年9月入职国讯富通公司工作,负责项目申报工作。2012年9月国讯富通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派遣到其关联公司诚和安保公司工作,负责系统维护及办公室文员工作。按照当时股东会议纪要约定为**在派遣期间按月支付**工资补助,工资补助为1400元/月。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股东交叉、用工混同,存在关联性,**多次向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讨要劳动报酬,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相互推诿扯皮,**认为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诚和安保公司应支付拖欠**2015年至2017年工资共计35800元。**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在国讯富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诚和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诚和安保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拖欠**的工资35800元。三、诚和安保公司在新城区法院初审时并未出庭不能当庭不予认可拖欠工资表。在新城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诚和安保公司并未有人出庭,也没有人为其辩护,在判决书中出现“诚和安保公司当庭不予认可”的表述,此项判定严重失实,**对其描述和结果不予认可。四、国讯富通公司在**工作期间不履行连带支付拖欠**2015年至2017年工资责任,并在**合同到期期间不与**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离职,并非**主动离职,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讨要拖欠工资,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相互推诿导致**多年经济困难,生活艰辛。2019年2月,**被国讯富通公司以微信通知方式通知调回公司总部工作,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向国讯富通公司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后,被迫离职。国讯富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国讯富通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国讯富通公司辩称,一、**请求国讯富通公司与诚和安保公司作为关联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份到国讯富通公司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工资从入职发放至2019年5月。2015年3月,国讯富通公司派**到诚和安保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等工作。工作期间,国讯富通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请求国讯富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讯富通公司与**、诚和安保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支付工资的书面约定。同时,相关法律中亦无明确规定诚和安保公司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国讯富通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既不存在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国讯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国讯富通公司与诚和安保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互独立的用人单位,且两者之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因此**要求国讯富通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请求国讯富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9年5月27日请假,但其请假行为违反了国讯富通公司的请假规则,未获批准且在其请假结束日期2019年5月29日之后,再未到国讯富通公司处工作,因此,**系主动离职。另外诚和安保公司通知**于2017年12月31日前回原单位报道,但**在2018年一直未回到国讯富通公司处报道,属于严重旷工。国讯富通公司并不知道报道事宜,仍然向其支付了2018年的工资,缴纳了2018年的社保,因此在**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国讯富通公司要求并保留向**追偿2018年已发放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权力。自**2013年入职以来,国讯富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资,按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调整工作岗位,故国讯富通公司没有任何侵害**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2月到国讯富通公司处从事网运部岗位,月平均工资2450元,工资从入职一直发放至2019年5月。双方签订了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自2013年至2019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派至诚和安保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等工作。2019年5月30日,**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降岗降薪,补发拖欠工资为由离开国讯富通公司处,双方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就此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解除**与国讯富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国讯富通公司依法为**转移社保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国讯富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2=4900元;3.请求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附明细);4.请求国讯富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仲裁委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讯富通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国讯富通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2450元/月×2个月);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对于新劳仲裁字[2019]26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已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诉请主张的国讯富通公司、诚和安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工资。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与国讯富通公司成立合法有效劳动法律关系,现国讯富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具体在诚和安保公司工作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对此知情无异议应认定为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已协商一致,故诚和安保公司无需再另行重复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诚和安保公司工资表没有加盖诚和安保公司公司公章且诚和安保公司当庭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欠缺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诉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因**系主动离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2450元/月×2个月);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提交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诚和安保公司的工资表是由证人出具的,每次发放工资都是领导签字,所以没有公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迅富通公司及诚和安保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工资35800元及经济补偿金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国迅富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诚和安保公司股东李千山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补发统计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诚和安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国迅富通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足额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国迅富通公司无需支付拖欠的工资35800元。因**系主动离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国迅富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提出的诚和安保公司欠付工资35800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郭籽良
审 判 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