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7811号
原告:**,女,蒙古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阿拉坦大街旺第嘉华小区26号楼5单元7号。
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62号华闻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张日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呼和浩特)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街路东华闻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贺春玉,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讯富通公司)、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安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9月入职被告一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国讯公司),负责项目申报工作。2012年9月被告一国讯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原告派遣到其关联公司即被告二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诚和公司),负责系统维护及办公室文员工作。当时约定在派遣期间被告二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二诚和公司却未履行约定义务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358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公司索要工资,二被告公司一直相互推诿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450元。2019年2月,被告一国讯公司重新将原告调回本公司工作,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并要求两个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都未果。原告认为自己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工作,二被告公司作为关联公司,用工混同。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指派到被告二处工作,对被告二违法不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一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迫使原告离职。二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于2013年2月份到答辩人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工资从入职发放至2019年5月。2015年3月,答辩人派被答辩人到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答辩人己按时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令答辩人诧异的是,答辩人己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2015年至2017年的工资,所谓的欠付工资是被答辩人从事什么工作形成的,且答辩人并没有接受被答辩人的额外劳动。因此,答辩人完完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又额外进行了其他工作,因此,答辩人所谓的拖欠工资是在背着答辩人的情况下形成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任何支持。2、被答辩人提交的员工工资补发统计表,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即使存在欠付情形,也是被告诚和安保公司,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诚和安保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支付工资的书面约定。同时,《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亦无明确规定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答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既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答辩人与诚和安保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均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互独立的用人单位,且两者之间不属于关联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7日请假,但其请假行为违反了答辩人公司的请假规则,未获批准,且在其请假结束日期2019年5月29日之后,再未到答辩人处上班,因此,被答辩人系主动离职。另外,诚和安保公司通知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回原单位报道。但被答辩人在2018年一直未回答辩人处报到,属于严重旷工。答辩人并不知情其报到事宜,仍然给其支付了2018年工资,缴纳了2018年的社保。因此,在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并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2018年已发放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权利。2、自被答辩人2013年入职以来,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按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没有调整工作岗位,故,答辩人没有任何侵害被答辩人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内蒙古诚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国讯富通公司处从事网运部岗位,月平均工资2450元,工资从入职一直发放至2019年5月。双方签订了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自2013年至2019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被派至被告诚和安保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等工作。2019年5月30日,原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降岗降薪,补发拖欠工资为由离开被告国讯富通公司处,双方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及社保转移手续。原告**就此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转移社保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2=4900元;3.请求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附明细);4.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仲裁委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2450元/月×2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8=19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于新劳仲裁字[2019]26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已服,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0元工资。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国讯富通公司成立合法有效劳动法律关系,现被告国讯富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5月,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具体在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工作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对此知情无异议应认定为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双方已协商一致,故诚和安保公司无需再另行重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公司公章且被告诚和安保公司当庭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内蒙古国讯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2450元/月×2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
人民陪审员 曹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