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智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91民初2158号

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平,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被告:高智慧,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智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