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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慧,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林锅炉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平,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高智慧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智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两笔借款均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外地参加培训学习产生的培训费,该培训的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司安排参加学习的员工预先从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出该笔款项,待培训后由培训部门统一开具发票,参加培训的员工根据发票进行报销,冲抵借款。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外地参加培训,上诉人根本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培训发票后,被上诉人既未冲抵上诉人的借款,也未将考试费用报销给上诉人,用以归还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考证培训费,对于考证培训的费用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该7600元借款不是公司应当承担的培训费用,那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审理该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每证5000元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出的考证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明确认可上诉人在职期间考取了三个职业资格证,对于每次培训和考试都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报销。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单也可以证实,每次培训考试的费用不尽相同,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考证培训支出的发票等凭证认定支出的考证费用。《劳动合同》对于在合同期内离职支付培训费的约定,应认定为对服务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就此认定培训费为5000元/人证。3、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在合同期满或离(辞)职后的3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同行业或同专业的工作,否则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限制劳动者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对于公司制度内相同内容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更不能作为认定竞业限制有效的根据。对于被上诉人在劳动者离职后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就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对于竟业限制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一致,该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保、拖欠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推翻仲裁裁决,判决结论严重错误。
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四年。上诉人入职以来因工作需要,被派去外地带薪学习,考取了三个资格证书。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提出辞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辞职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培训费。同时,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7600元用于外地培训学习。上诉人在拿到三个证书后,于2018年7月27日转到别的公司注册,从事相同工作,违反同业限制条款,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理由,属于违约行为。
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借款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考证培训费15000元;3、依法注销被告高智慧注册于内蒙古大林锅炉有限公司的PT、UT、RT三个执业资格证,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后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测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智慧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由于工作需要,公司先后派被告去包头、呼市进行了为期3个月的带薪学习,被告在职期间共考取了三个执业资格证(PT渗透检测、RT射线检测、UT超声波检测)后,于2018年4月23日离职。《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离(辞)职的,支付甲方培训费5000元/人证。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将原注册于原告公司的三个执业资格证(PT、RT、UT)转注于内蒙古大林锅炉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继续从事相关检测工作。2018年12月17日,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高智慧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为由,向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7600元用于外出培训学习。再查明,被告认可《人员培训记录》和《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上的署名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派被告高智慧带薪学习,在职期间被告高智慧考取了三个执业资格证(PT渗透检测、RT射线检测、UT超声波检测),被告高智慧于2018年4月23日离职,并将原注册于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执业资格证转注于内蒙古大林锅炉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继续从事相关检测工作,原告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5000元/人证支付原告培训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高智慧支付在职期间借款7600元,因该借款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借款,属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故被告高智慧认为该借款不是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予以驳回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亦在《人员培训记录》和《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上署名,其应知晓该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智慧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检测工作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智慧辩称原告未给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故其不受该条款约束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高智慧就该主张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救济取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诚实守信的用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智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考证培训费15000元;二、被告高智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00元;三、被告高智慧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无损检测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高智慧负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高智慧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学习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及住宿费、培训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11月7日,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2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智慧支付其培训期间的借款7600元及培训期间的工资9345元。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内029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2018年12月17日,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高智慧的培训费以及高智慧向公司借款7600元再次向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处关于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于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265号案件已审理完毕,并出具裁决书,如对相关裁决结果不服,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仲裁请求,本院不再受理……。”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诉至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本案一审诉讼。上述事实有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265号《仲裁裁决书》、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2018)内029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2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高智慧支付违约金、学习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及住宿费、培训期间的工资等全部仲裁请求。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内029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准许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该民事裁定送达后,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包开劳人仲案字[2018]265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仲裁后,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此案。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
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高智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渊
审判员王雪冰
审判员高阿韬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欢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