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7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女,1976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被害人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系被害人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翠琴,女,195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害人某某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德林,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杰,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艳,女,1969年11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胜利镇桑园街14号1栋3单元501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妻。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德林,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杨,女,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案发前住吉木萨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吉木萨尔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金融广场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柏杨路艺术宫。
组织机构代码证:9069xxxx-1。
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41xxxx-6。
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xxxx25-0。
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唐静薇、项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跃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德林、余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德林、王杨,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荣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杨晓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仙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鑫隆检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46公里加574米处,因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川LE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超速通过时,先后与在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余某、唐某某二人以及川LE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某、唐某某当场死亡、川LE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严重后果。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前方车辆右侧超速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某、唐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川LExxxx号小型轿车和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驾驶川LExxxx号轿车(车内乘坐某某、唐某某),沿吉木萨尔县S239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川LExxxx号轿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光明、某某、唐某某下车查看,此时张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张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先后与在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违反规定停驶的川LExxxx号轿车、在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某某、唐某某当场死亡,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川LExxxx号轿车再次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沈光明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唐某某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沈光明、杨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479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71.5元【曾翠琴35550元(7110元/年15年÷3人)、余某某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人)】;4、抢救费1529元;5、救护车费1500元;6、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2113.4元;7、误工费5700元(6人30天/人);8、交通费8748元;9、食宿费4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11、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12、其他费用66073元,合计100569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诉称:事实和理由同上,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沈光明、杨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4795.5元;3、抢救费1529元;4、救护车费1500元;5、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2113.4元;6、误工费3800元(4人20天47.5元/天);7、交通费6392元;8、食宿费30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10、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11、其他费用15130元,合计832452.9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被害人余某、唐某某的损失,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并请求受害人亲属能予以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余某、唐某某的死亡与我的车辆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川LExxxx号轿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是借用给沈光明的,被害人余某、唐某某的死亡不是我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川LExxx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驾驶的川LE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川LExxxx号轿车与彭某某相撞死亡一案中向死者家属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174.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20930元,合计431104.65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受害人余某、唐某某系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蒙Bxxxxx号车辆碰撞致死,不属于川LExxxx号车的”第三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驾驶川LExxxx号轿车(车内乘坐余某、唐某某),沿吉木萨尔县S239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46公里加574米处,与行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川LExxxx号轿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光明、余某、唐某某下车查看,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川LE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超速通过时,先与在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余某相撞,后与川LE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再与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余某、唐某某当场死亡、川LExxxx号小型轿车和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唐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驾驶的川LExxxx号轿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名下,当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借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川LExxxx号轿车与彭某某相撞死亡一案中向死者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74.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0930元,合计赔偿431104.65元,
被害人余某于1974年10月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被害人唐某某于1964年10月3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翠琴系农业户口,曾翠琴育有子女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给付受害人余某的亲属周晓燕丧葬费30000元,给付受害人唐某某亲属唐静薇丧葬费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发还扣押车辆清单;(二)、书证: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管理检验、鉴定委托书、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管理检验、鉴定委托书、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某某、唐某某的尸体检验相片;3、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记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五)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根据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张某仅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余某、唐某某的亲属各预赔付丧葬费3万元,庭审后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355883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虽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2、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余某、唐某某是否属于川LExxxx号车的”第三者”。
对于争议焦点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479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71.5元【曾翠琴35550元(7110元/年15年÷3人)、余某某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人)】;4、抢救费1529元;5、救护车费1500元;6、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1934元;7、误工费5700元(6人30天/人);8、交通费8748元;9、食宿费4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11、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12、其他费用66073元;合计10056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47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71.5元【曾翠琴35550元(7110元/年15年÷3人)、余某某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抢救费1529元、救护车费1500元有医院正规票据,应归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2113.4元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得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5700元,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亲属误工的事实,应当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为3066元(3人7天146元/天)。交通费8748元,交通费仅限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3人乘机前来办理丧葬事宜,每人按1500元计算;返程时应按火车票价格计算,故3人往返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食宿费4640元,系死亡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其他费用6607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40771.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6671.5元);2、丧葬费24795.5元;3、医疗费3029元;4、误工费3066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合计6786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4795.5元;3、抢救费1529元;4、救护车费1500元;5、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2113.4元;6、误工费3800元(4人20天47.5元/天);7、交通费6392元;8、食宿费30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10、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11、其他费用15130元,合计8324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479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抢救费1529元、救护车费1500元有医院正规票据,应归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冰冻费、尸检费、火化费2113.4元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得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5700元,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亲属误工的事实,应当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为3066元(3人7天146元/天)。交通费8748元,交通费仅限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3人乘机前来办理丧葬事宜,每人按1500元计算;返程时应按火车票价格计算,故3人往返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食宿费3093元,系死亡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主张权利费用100000元、其他费用151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4795.5元;3、医疗费3029元;4、误工费3066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合计561990.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违章行为看,被告人张某的违章情节为超速、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从前方车辆右侧超速行驶,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的违章情节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天黑路况较差,沈光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合理性,具体比例分别为:被告人张某承担70%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沈光明承担3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将轿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使用时,其并无过错且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本身具有驾驶资格,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川LExxxx号轿车与被害人余某、唐某某未发生直接碰撞,二被害人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LE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于道路中心线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系交通事故的起因,被害人余某、唐某某下车查看事故伤者情况,在川LExxxx号轿车右侧活动,此时并非车上人员,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xxxxx号轿车在光线不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碰撞过程看,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xxxxx号轿车先与行人余某相撞,后又与未按规定停驶的川LExxxx号轿车相撞,再与在路面上查看伤亡者的行人唐某某相撞,虽然川LExxxx号轿车未与被害人某某、唐某某发生直接碰撞,但二者的死亡与川LExxxx号轿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被害人余某、唐某某符合”第三者”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川LExxxx号轿车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却将川LExxxx号轿车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付给一名被害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川LExxxx号轿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应由三名被害人各分配三分之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自行将交强险赔付一名被害人,损害了其他被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确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自行调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和比例。
蒙B某某某某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二起事故的两名被害人各分配50%,医疗费应由川LExxxx号轿车和蒙Bxxxxx号轿车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各分配50%。由于蒙Bxxxxx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给两名被害人各分配5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40771.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6671.5元);2、丧葬费24795.5元;3、医疗费3029元;4、误工费3066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合计6786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51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1514.5元;剩余的损失583966.34元(678662元-36666.66元-1514.5元-55000元-1514.5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408776.44元(583966.34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150000元;不足的部分258776.44元(408776.44元-15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系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对被告人张某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应对剩余的损失承担175189.9元(583966.34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合理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丧葬费24795.5元;3、医疗费3029元;4、误工费3066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合计56199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51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1514.5元;剩余的损失467294.84元(561990.5元-36666.66元-1514.5元-55000元-1514.5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327106.39元(467294.84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150000元;不足的部分177106.39元(327106.39元-15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鑫隆检测公司系蒙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未提出抗辩,故对被告人张某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光明应对剩余的损失承担140188.45元(467294.84元3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沈光明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赔偿损失56514.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赔偿损失15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181.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75189.9元,合计赔偿损失213371.06元;
五、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赔偿损失258776.44元,扣减被告人张某垫付的30000元,支付赔偿款228776.44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赔偿损失56514.5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赔偿损失15000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181.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188.45元,合计赔偿损失178369.61元;
九、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静薇、项艳赔偿损失177106.39元,扣减被告人张某垫付30000元,支付赔偿款147106.39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晓梅、沈光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燕、余某某、曾翠琴、唐静薇、项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至第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
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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