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5民初343号
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包头市鑫隆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单志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宋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