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1385号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源四路172号F座6楼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88185J。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四丰矿山建筑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30796301。
法定代表人:张贤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勤,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四丰矿山建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被告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丰公司支付原告科源公司设备质保金款项7500元;2.判令由被告四丰公司向原告科源公司支付资金按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楚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12.69元,本息合计为12812.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C070426),合同约定被告四丰公司购买原告科源公司提升机电控装置设备1套,金额合计为15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万元,发货付款9.25万元,质保金0.75万元,质保期一年。2007年3月2日,原告科源公司将设备送达被告四丰公司,同年4月23日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被告四丰公司验收。设备一年保质期满后无故障,原告科源公司要求被告四丰公司支付质保金未果。后经原告科源公司一直催促,被告四丰公司一直未支付7500元质保金。故原告科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四丰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四丰公司印章是被告四丰公司印章,但代表人任新纯不是被告四丰公司工作人员,任新纯与原告科源公司洽谈业务后,因需要使用公司账户,被告四丰公司就帮助任新纯为案涉业务提供账户,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笔业务账款也是走的被告四丰公司公账。此外,原告科源公司工作人员郭渝就案涉质保金作出了处理。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原告科源公司就应当起诉。现已时隔多年,原告科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科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丰公司(需方)签署《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号JC070426),任新纯作为被告四丰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签具姓名,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四丰公司向原告科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D1.6-DD/60D非防爆多绳1.6M/60KW/380V提升机电控设备一套,总价款150000元,交货时间2007.5.30;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代办汽车运输到沈阳;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需方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5万元,发货付款9.25万元,质保金0.75万元,质保期一年;供货方保证产品质量,实现“三包”一年等。2007年4月23日,原告科源公司就案涉设备制作产品要求评审表,载明案涉设备评审综合意见为满足合同要求,审理中,原告科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质保期应从该时间即2007年4月23日起算。之后,原告科源公司向被告四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并于2007年6月22日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8月24日,原告科源公司电力产品事业部向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四丰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提升机电控系统”合同。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四丰公司经办人车祸意外身亡,最终用户(湖南汝城煤矿)拒付质保金7500元。该笔款一直挂在公司账上,特申请该笔款做坏账计提。原告司科源公司工作人员钱文峰在该情况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签具姓名。2017年2月17日,原告科源公司工作人员郭渝向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四丰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提升机电控系统合同。项目执行过程中,四丰公司经办人车祸意外身亡,最终用户(湖南汝城煤矿)拒付质保金7500元。四丰公司经办人为挂靠四丰公司市场销售人员。该笔货款一直挂在公司账上,特申请该笔货款做坏账计提。
被告四丰公司为证明郭渝自述案涉质保金由他自己处理,与被告四丰公司无关,案涉买卖合同是原告科源公司工作人员与任新纯签订,货款虽走被告四丰公司账户,但与被告四丰公司无关,向本院提交了任建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和郭渝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分别载明:被告四丰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科源公司7500元。此款项与四丰公司无关,由任建具体负责。注:科源公司编号为16的往来询证函到四丰公司盖公章,所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与四丰公司无关;四丰公司欠科源公司7500元,由郭渝负责款项的处理。
审理中,原告科源公司确认郭渝职务为对外销售,现已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源公司与被告四丰公司的陈述,原告科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产品要求评审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四丰公司提交的说明两份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科源公司认为,双方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四丰公司则认为案件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原告科源公司就应起诉要求支付,现原告科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5万元,发货付款9.25万元,质保金0.75万元,质保期一年。”该合同条款首先即已明确约定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从而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需方何时付款及付款方式。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全文内容和约定的目的,结合案件合同另行约定有三包期来看,能够确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为质保期满无产品无质量问题即应立即支付,原告科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支付质保金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届满起计算,而无论质保期从原告科源公司自认的2007年4月23日起算,还是从送货单载明的被告四丰公司收货日期2007年6月2日起算,原告科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科源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四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 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