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5213号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72号F座6楼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88185J。
法定代表人:刘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647987。
法定代表人:刘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被告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利息,以92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7142元,以上合计16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1日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4只规格为100A/12V的蓄电池,总价款为9200元。后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该笔债权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一张属实,因原告陈述在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售货物总价9200元,至今为止因时间长达14年,经被告回忆,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将9200元货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公司在万州区县的业务员谢某,然后原告公司业务员收到款项后,原告才开具9200发票一张,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是原告收到款项后才开具发票的。2.假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陈述在2006年11月21日就出售货物给被告,并于200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一张,从两个时间点来说,至今长达14年,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该债权,所以原告的诉状中多次向被告催收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一张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位为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规格型号为100A/12V的蓄电池,数量4只,价税合计9200元。
原告举示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主要载明2006年11月21日,销售蓄电池,应收账款重庆市鑫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9200元。
另查明,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享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是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在经办,原告不清楚双方是否有书面合同、是否约定了付款时间。公司有姓谢的员工,但该员工已经在十年前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所称的业务员以及是否收到款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大概一两年会通过电话方式就货款与被告沟通,但没有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陈述:原告长达14年时间从未催收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已将货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谢某,所以重庆科源电气有限公司才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作用在于买受人抵扣进项税,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而不是已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在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维持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交易习惯、惯例可循,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向被告出售货物,2006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付款时间应为收到货物之日。被告在收货之日未支付货款,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故诉讼时效亦应自此起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距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逾13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陈述其公司工作人员大概一两年会通过电话方式就货款进行催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元,由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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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静
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