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2516号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88185J。
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地王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
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鸳鸯镇金开大道长福西路**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850317
法定代表人:罗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卡福汽车制动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福汽车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妮以及被告卡福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海、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卡福汽车公司共同返还科源能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的票据利益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卡福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重庆市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TX1006041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武隆供电公司出售光传输设备(含PCM),合同金额总计1229711元。武隆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时,提供了票号为01244131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卡福汽车公司,付款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收款人为重庆旭棋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23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随后分别由重庆旭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永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同普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武隆供电公司进行背书。该票据虽已过承兑时间,但是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在原告到银行承兑票据时我方发现票据背书有问题,面谈时已经将票据返还原告,只要原告将票据相关手续补齐,我方将按照规定承兑票据给原告;我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卡福汽车公司辩称,票据权利及票据时效已过,我方已于2011年1月24日将案涉票据款项支付给光大银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卡福汽车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23日、收款人为重庆旭棋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出票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GA01—01244131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重庆旭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永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同普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武隆供电公司。嗣后,武隆供电公司因与科源能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源能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科源能源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向付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示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因票据背书存在瑕疵未予承兑。
另查明,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武隆供电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分别出具说明,证明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隆供电公司,武隆供电公司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科源能源公司的事实。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陈述因公司财务人员不慎,在书写被背书人时误盖章为武隆供电公司。
再查明,卡福汽车公司已于2011年1月24日将案涉汇票金额50000元支付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情况说明、光大银行借记通知、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案涉汇票背书虽然存在瑕疵,但重庆三钢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华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武隆供电公司作为科源能源公司的前手分别出具说明,证明了汇票背书连续的事实,故科源能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超过两年票据时效期限,现持票人科源能源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科源能源公司现要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卡福汽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卡福汽车公司已经将案涉汇票金额实际支付给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故对科源能源公司要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科源能源公司要求卡福汽车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汇票系因科源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科源能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汪伟
书 记 员 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