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8573号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72号F座6楼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8818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312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91200元包干,价款分阶段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双方结清全部价款。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1日,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由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供公司。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价款发票,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合计为160000元,**31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重庆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合同款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以视频监控系统扩建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司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2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并约定:总价款为191200元包干;前期视频监控安装完成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后期扩建视频监控安装完成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8万元;质保金11200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以视频监控系统扩建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无利息);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1年1月27日,原告将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设备送达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当日签收。
2011年10月25日,重庆500KV九盘变电镇新建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全部设施的质量进行了全面验收,并按照试运行方案后,其各项设施性能均达到国家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即日起交运行单位使用。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合同价款。
还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名称进行工商变更,由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及其附件(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实施方案)、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设备到货清单、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盘变电站施工现场远程实时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故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已经对于价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191200元包干,并不存在对工程进行结算价款的需要,而对于仅支付了价款160000元,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备款312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量保修期1年届满时开始计算,具体而言,对于质量保修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应从其送货安装并调试完设备时即2011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而被告仅知道整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故本案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称其通过电话主张过权利的意见,因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重庆市科源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