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新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珠海新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4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正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新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海路8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昀,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特热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新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燃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尔特热能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1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配气站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乙方任一方所在地的经济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对双方有约束效力”的规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早已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配气站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该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即视为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反映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在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上诉人创尔特热能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