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4民初1721号
原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
被告: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民委员会资料员。
原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二建公司”)诉被告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榨中心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316.7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255316.7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8607.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为39218.4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拟建设案涉工程“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并于2015年10月进行招投标。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涉案工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工程地点在麻榨镇中心村。施工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开工,于2016年2月5日全部竣工。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建,承包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不得分包、转包,非技术工程优先使用当地农民工。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按项目单元验收支付)。第一期:陂头、过滤池工程(付15万元);第二期:蓄水池工程(付20万元);第三期:管道工程(付20万元),余下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10日,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主持验收,并出具了《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涉案工程完工后,龙门县财政局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2017年1月16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75316.78元。2017年4月24日,龙门县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675316.78元。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在施工期间,被告分五笔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合计420000元,剩余款项255316.78元一直未付清。据此,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辩称:我村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已给付了420000元,另外,我村在2021年通过微信支付了15000元,现仍欠工程款240316.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就村自来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招标。2015年11月12日,原告五华二建公司中标该工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二、施工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开工,于2016年2月5日全部竣工;三、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承建,承包金额为700000元;四、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第一期:陂头、过滤池工程(付15万元);第二期:蓄水池工程(付20万元);第三期:管道工程(付20万元),余下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华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验收。2016年4月10日,在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由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主持验收,并会同涉及、施工、管理等单位对本工程各个工程部位和完工移交资料、单元工程等验收资料进行检查,认为:1、本工程建设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工程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有关规定完成;2、本单位工程共3个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均合格;施工中未发生质量事故;3、同意本合同完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规定要求;4、工程有关完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规定要求;5、同意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6、同意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自来水工程移交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民委员会。
2017年1月16日,龙门县财政局委托的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75316.78元。2017年4月24日,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675316.78元。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先后分五笔支付了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工程款合计420000元,剩余255316.78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抗辩主张在2021年通过微信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五华二建公司。经本院核实,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通过微信支付了15000元给案外人***,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收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粤1324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在龙门县农商银行麻榨支行8002××××5784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323142.9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保全费2135.71元,由原告五华二建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亦经双方结算完毕,并经龙门县财政局审定,原告五华二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麻榨中心村委会拖欠的涉案工程款255316.78元,应当依约按期支付。2016年4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55316.7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8607.7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5316.7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55316.7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8607.7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5.71元,合计5209.28元,由被告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委会负担。此款由被告龙门县麻榨镇中心村委会径行支付给原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