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租(龙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02民初9283号 原告:中租(龙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黎塘村红阳,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锦鸡村何屋,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尹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租(龙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五华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尚欠税金133486.5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2.五华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吴某、周某、尹某对五华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五华某公司(甲方)因广东某大埔电厂二期工程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向某公司(乙方)租赁盘扣等材料,并签订《盘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收费标准(不含税):盘扣支架110元/吨/月,盘扣0.5米以下每根0.03元/天/吨,上、下托每根0.03元/天/根,钢跳板每片0.03元/天,(如需开票在不含税单价上加11%,开增值税13%专票);2.如果甲方有违约事项,乙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3.租赁期满后,甲方须在十日内派遣负责人与乙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若甲方不能按时对账确认,则以乙方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据为双方的结算凭记。甲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需在五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乙方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4.尹某、吴某、***、周某为甲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等。 合同签订后,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以下简称五被告)未按约付款,某公司为此于202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24)闽0802民初10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截至2024年11月18日,五被告尚欠某公司租金111563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500元,合计1146131元,扣除五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已付款按先抵扣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后,五被告仍尚欠某公司租金1096131元;2.尚欠租金1096131元应于2024年11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2024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4年1月27日前结清尾款446131元;3.若五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某公司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后五被告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仅于2024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某公司为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4年12月16日向某公司拨付执行款1080027.73元,某公司向五华某公司开具25350000000030607631号且金额为13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25350000000030607214号且金额为121351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五华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11%的税金。 据查询,2025年5月,五华某公司就上述发票完成了增值税抵扣,五华某公司还应支付某公司税金133486.61元。 综上,五华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税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五华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税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吴某、周某、尹某应依约对五华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五华某公司(甲方)因广东某大埔电厂二期工程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向某公司(乙方)租赁盘扣等材料,并签订《盘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收费标准(不含税):盘扣支架110元/吨/月,盘扣0.5米以下每根0.03元/天/吨,上、下托每根0.03元/天/根,钢跳板每片0.03元/天,(如需开票在不含税单价上加11%,开增值税13%专票);2.租赁期满后,甲方须在十日内派遣负责人与乙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若甲方不能按时对账确认,则以乙方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据为双方的结算凭记;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有权以欠付租金按每日2‰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如果甲方有违约事项乙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需在五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乙方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5.担保人***、吴某、周某、尹某为甲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因五被告未按约付款,某公司为此于202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4)闽0802民初10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截至2024年11月18日,五被告尚欠某公司租金111563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500元,合计1146131元,扣除五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已付款按先抵扣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后,五被告仍尚欠某公司租金1096131元;2.尚欠租金1096131元应于2024年11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2024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2024年1月27日前结清尾款446131元;3.若五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某公司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五华某公司已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某公司租金合计189939.31元,且法院根据上述生效调解书扣划五华某公司银行账户1080027.73元(其中租金1046131元、违约金33896.73元)并支付给某公司,五华某公司还通过工资形式支付至某公司指定的工人工资账户84800元,尹某等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至某公司指定的工人工资账户150000元(三笔各50000元),以上五华某公司已支付某公司(含工人工资)合计1504767.04元。后某公司共计向五华某公司出具三张税票,税票号为350023113009735911,票面金额9139.31元,税金为9139.31*11%=1005.32元;税票号为25352000000030607631,票面金额133600元,税金为130000*11%=14300元;税票号为25352000000030607214,票面金额1213514.3元,税金为1213514.3*11%=133486.57元。上述前两份税票应收税金15305.32元,在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8月和2024年11月对账单中体现已支付结清,某公司为此主张五华某公司支付上述最后一张税票应支付的税金133486.57元。尚欠税金133486.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公司为此于202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计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担保函、保险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本院根据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25)闽0802民初9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吴某、周某、尹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微信账户余额、支付宝账户余额,冻结期限为一年;三、以上冻结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名下的财产以保全价值135986.61元为限。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2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由五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五华某公司尚欠某公司税金133486.57元,有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尚欠税金经某公司多次催要,五华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某公司主张五华某公司支付尚欠税金133486.5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五华某公司有违约事项,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相关费用由五华某公司承担,现某公司主张五华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周某、尹某自愿为五华某公司的案涉租赁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某公司要求***、吴某、周某、尹某对五华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华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中租(龙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税金133486.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二、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中租(龙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吴某、周某、尹某对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周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吴某、周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