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7号
原告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联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光社,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新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光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件,由于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按原来的操作方法,即每公斤加工费单价为5.85元人民币,订立了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3日对加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工程款共计214,168.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4,971元,尚欠加工费109,19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建新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9,19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14的结算单;2.2011年1月13日的结算单;3.收据4张;4.施工报验卡;5.产品质量检验单;6.放行条;7.预算单;8.送货单;9.结算清单;10.珠海市商业银行支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付清加工费。被告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正如原告诉称的,双方为口头协议,具体交易方式为:被告承接到工程后,将工程需求告知原告,原告作出预算,被告根据其预算,确定实际委托加工的具体内容并通知原告开始加工,加工完成并交付施工现场,由被告清点验收后结算加工费。本案中,原告在承接了乐健线路板厂工程后,即口头告知了原告工程需求,原告作出了第一份预算(即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4日的《预算单》)。因该份预算未能明确加工材料的重量,原告又制作了第二份预算(即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4日的《预算单》,需特别指出的是,该《预算单》原告单方篡改为“结算单”)。根据第二份预算,被告确定了实际委托原告加工的品种为GL梁架、GZ柱、联系梁XG、水平支撑SC、柱间支撑ZC,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加工协议。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加工完成了上述确定的品种,送货至工地后,经验收和测重,确定了实际重量为17.71吨,应付加工费103,603.50元。被告分四次将全部应付加工费支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此项业务全部履行完毕。但原告于交易完结近2年后,向被告追讨所谓“剩余加工费”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提交部分证据的说明。1、关于2010年12月14日的《预算单》。如前所述,该单据为预算性质,相当于原告的报价(包括对加工件预估重量和单价),不是双方对实际加工产品的结算,也不是被告收货的确认,是原告单方擅自篡改为了“结算单”字样。2、关于2010年12月4日《送货单》、2010年12月22日《结算清单》和《支票》。上述几份材料均不是委托原告加工的乐健线路板工地项下的施工单据,与本案无关。《送货单》是原告自行向乐健公司供货的单据,不是被告委托其加工的产品;《结算清单》只有第10项为本案项下部分加工产品;《支票》为新丽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非本案项下的南方汽车工程的结算单据。三、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双方就本案的交易是以口头约定、即时交付和结算的方式进行,即俗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后,如被告未能在短期内与其结清款项,原告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任由拖欠,而不做任何追索的。原告在交易完成后近2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是想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试图以一张篡改过的“结算单”向被告获取不正当利益。此种做法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基本商业道德,完全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均已及时足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情形,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乐健工地建新运来材料收货单;2.收据1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需要加工的钢结构产品,由原告进行加工,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加工好的钢结构产品送至安装地点。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存在口头约定。
被告在承接了乐健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照每吨5850元的价格进行加工钢结构产品,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了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一份,该预算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单价,但未载明产品数量和货款金额;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481.5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预算单和结算单均予以认可。
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加工费总额,其中加工费总额为211,686.6元。该“结算单”的标题打印的内容为“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其中“预算单”字样被原告的员工手写修改为“结算单”。被告对“预算单”修改为“结算单”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修改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并非原、被告双方合意,该“结算单”应当是预算单,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结算情况。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质量检验单》,称该检验单反映了原告对被告委托加工产品的检验情况。该检验单的检验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放行条作为证据,该放行条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称该放行条反映了原告送货的时间,并称原告对于被告委托加工的产品只送过这一车货。
又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04,971元,分别是2010年11月4日支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4971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的4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钢结构产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4,971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加工费未付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最后落款日为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加工费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单”记载的加工费总额为211,686.6元,加上2011年1月13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2481.5元,加工费总额为214,168.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4,971元,则被告还欠加工费109,197.1元未付。可见,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认定被告是否欠付加工费的关键。
关于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该“结算单”的标题原本是“预算单”,但原告单方面将其修改为“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双方如果要变更合同,应当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的或者变更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修改行为得到了被告的同意,且被告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上述修改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在开庭时陈述上述修改行为是基于原告员工的笔误,2010年12月14日签署的就应当是结算单,而非预算单。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是先由原告制作好,再交给被告签名确认的,原告制作该“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单》,涉案产品检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可见,在产品尚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就提前7天作出了“结算单”。根据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其加工涉案产品的流程为:由被告交付预付款4万元,然后按照2010年11月4日的预算单采购材料,之后加工产品,再除锈、油漆、检验,此后再结算……可见,根据原告加工产品的一般流程,结算应当在检验之后,而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却在检验之前,不符合常理,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此外,如果如原告所说的该“结算单”的修改是基于笔误,则原告完全可以在修改该“笔误”之后要求被告再签名确认一次,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过被告对修改之处进行重新确认。综上,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基于该“结算单”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2010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结算情况,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送货的具体数量,无法根据送货数量计算出加工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实际的加工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加工费109,197.1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原告珠海市建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全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