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之、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8707号
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大楼15层1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13N。
法定代表人:杨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4J。
法定代表人:**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7N。
法定代表人:**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之,男,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8。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朗,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天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之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7L。
法定代表人:黄瑞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宁,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7,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被告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凌达公司)、被告**之、第三人广州市天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池小芬,被告志信公司、被告伟凌达公司、被告**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朗,第三人天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信公司在第三人债权债务范围内偿还原告370万元及其中70万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25006.52元;合计为3725006.52元;2、判令志信公司在第三人债权债务范围内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3、判令伟凌达公司、**之对志信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第三人天定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天定公司向原告承租H型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3076.45吨H型钢,但第三人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租金结算单及附件,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4788933元、违约金1931884元,且尚有3076.45吨H型钢在租。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80.18815吨H型钢;并买断了2849.16095吨被填埋的H型钢,且该部分型钢租金计至2019年1月31日。截至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尚拖欠原告租金2380938元,违约金1518636元,仍有47.0973吨H型钢未归还原告。
另,根据2016年1月18日志信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裕能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山裕能公司)签订的《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及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型钢租赁合作协议》,第三人将原告的3076.45吨H型钢出租给志信公司用于珠海市××××××××××(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石开挖专业工程项目。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志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退还了227.2854吨H型钢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却又将该批型钢租赁给他人使用未退还给原告,而剩余未归还的2849.16吨H型钢因工程设计变更,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志信公司将该批型钢用于该工程地基支持永久填埋无法拔起归还。
由于前述志信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型钢租赁关系及履行情况,2019年1月31日,志信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作为乙方、伟凌达公司及**之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G2019013101的《协议书》和编号为HXG2019013102的《附件协议书》,约定由志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75万元向第三人买断被填埋无法归还的2849.16吨型钢材料所有权和其所租的材料在租赁期限内的所有租金:志信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人民币525万元,其中425万元中山裕能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剩余100万元被中山裕能公司截留尚未支付给第三人,该100万元租金还款现由志信公司直接付款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志信公司需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950万元按《协议书》载明的还款计划由志信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批向第三人付清。同时,《协议书》第1条载明,若志信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每期按时足额付清前述共计1050万元的欠款,则志信公司承诺按协议双方确定的原协议总价147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后,另加上300万元补偿款为标准支付给第三人;《协议书》第2条及《附件协议书》第三条均约定,保证人伟凌达公司、**之对本协议项下志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案涉《协议书》、《附件协议书》签订后,志信公司已按《协议书》向第三人付清950万元款项部分;但《附件协议书》中的100万元租金还款部分,志信公司却一直迟迟不支付,直至第三人于2019年12月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志信公司才于2020年1月21日向第三人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到期款项至今未付。
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单及附件可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同时,三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附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志信公司未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到期欠款,伟凌达公司、**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余70万元到期款未付给第三人。志信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协议书》第1条约定,除70万元欠款外,志信公司还应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因此,第三人对志信公司享有370万元的到期债权,而且志信公司逾期付款给第三人造成利息损失,其还应向第三人赔偿70万元欠款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志信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其无法向原告偿还租金等欠款,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现志信公司仍未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项下70万元欠款及300万元补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志信公司在对第三人债权债务范围之内向原告偿还370万元及70万元部分对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伟凌达公司、**之就前述370万元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志信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协议书》第1条约定,除70万元欠款外,志信公司还应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特别强调的是,该30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不是违约金,而是附条件减免的合同应付款。因为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案涉《协议书》、《附件协议书》签订之日,志信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合同租金、进出场运费、装卸费的总结算金额为10861281.52元,被填埋无法归还的2849.16吨型钢按3700元/吨买断赔偿金额为10541892元,上述合计应付款总金额为21403173.52元。若志信公司根据《协议书》、《附件协议书》约定付清1475万元,则第三人就给志信公司减免剩余的欠款6653173.52元。现志信公司未付清该1475万元款项,则第三人不再给志信公司前述减免优惠,志信公司仍要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作为减免优惠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原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租赁合同》;2.材料出库交接单;3.《**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及附件1《广州市天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结算明细》、《**租赁股份有限公司(700*300H型钢)结算清单》;4.《结算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租赁物归还情况表》;5.《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6.《型钢租赁合作协议》;7.合同编号为HXG2019013101的《协议书》;8.协议编号为HXG2019013102的《附件协议书》;9.第三人寄给志信公司的《律师函》;10.第三人寄给伟凌达公司、**之的《律师函》;11.《确认函》;12.律师费发票;13.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内H型钢租金结算汇总单;14、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志信公司、被告伟凌达公司、被告**之共同答辩如下:一、志信公司并非原告的次债务人,本案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志信公司不存在与第三人的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志信公司的债务系基于与中山裕能公司之间的《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故第三人不享有对志信公司的直接债权。本案中,原告的次债务人应当为中山裕能公司而非志信公司。志信公司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本案志信公司并非原告的次债务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志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债务1475万元(包括950万及525万),志信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编号为HXG2019013102《附件协议书》均载明三个基本事实,即:第一、志信公司已支付给裕能公司人民币525万元租金;第二、志信公司已经支付的525万款项中有100万被裕能公司截留,是裕能公司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裕能公司委托志信公司代为向第三人付款。基于前述基本事实,三被告认为:1、志信公司系受裕能公司委托付款,应在裕能公司向志信公司退回100万后才能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现志信公司并未收到中山裕能公司退回款项,志信公司并无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协议的约定,志信公司系受中山裕能公司的委托向第三人付款,并无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此外,“志信公司已支付给中山裕能公司人民币525万元租金”可与志信公司实际上为系受托付款相印证,且足以说明第三人认可志信公司向中山裕能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2、志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债务,中山裕能公司未按约定经由志信公司代为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享有对志信公司的债权。3、根据前述理由,志信公司已向裕能公司完全履行了债务,第三人与中山裕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与志信公司无关。因此,中山裕能公司未按约定经由志信公司代为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享有对志信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志信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依约不享有对志信公司的债权。
三、即便第三人享有对志信公司7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原告也不应向志信公司主张300万元的违约补偿款。
志信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向志信公司主张该300万元补偿款应从合同原意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300万元补偿款仅在《协议书》中约定,而未在《附件协议书》中约定,说明该300补偿款针对的是《协议书》所涉950万元的债权而非《附件协议书》所涉100万元的债权。一般来说,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所考虑的基数是债权数额,300万元的违约补偿款显然对应的是950万元债权而非100万元债权。基于《协议书》所涉950万元志信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于2019年6月25日前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向志信公司主张任何补偿款。退一步讲,即便志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款,从合理性及合法性角度看,本案债权仅剩70万元,而300万元违约补偿款则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依法应当予以下调。
四、伟凌达公司、**之认为,在《协议书》中所担保的950万元债务已于2019年6月25日前由志信公司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其在《协议书》中担保责任已经结束,不应承担300万元补偿款的担保责任。另外,伟凌达公司、**之认为在《附件协议书》中担保的100万因裕能公司未退款给志信公司,志信公司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所以伟凌达公司、**之不应承担70万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就算要承担70万的担保责任,但也不应承担300万元违约补偿款的担保责任。
五、伟凌达公司所作的担保未依法经过公司股东决议,该担保无效。
六、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违约金1518636元的计算标准是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超过法定标准,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志信公司、被告伟凌达公司、被告**之认为三被告不是本案适合被告主体,也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赔偿款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而不是租金,也不是材料款。况且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该300万元也不应该由志信公司来承担支付。因为志信公司已经履行了950万元的偿还义务,不存在延期还款的情况。另外,关于律师费及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差旅费没有相关的凭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志信公司、被告伟凌达公司、被告**之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2.编号为HXG2019013101的《协议书》;3.编号为HXG2019013102的《附件协议书》;4.2016年3月-2018年7月的转款凭证;5.2019年1月-2019年6月的转款凭;6.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
第三人天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天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天定公司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将H型钢合计4500吨出租给天定公司,用于华发城建国际海岸花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业工程,租赁期间为12个月,租金总额合计3375000元,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公司及天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内容。
2016年1月18日,被告志信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发城建国际海岸花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业工程,工程范围为承包18#.19#.29#地块基坑支护三轴搅拌桩分项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责任等条款。被告志信公司及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内容。
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天定公司与案外人裕能公司签订《型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由志信公司总包的“华发城建国际海岸花园(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业工程”需要租赁H型钢三千吨,天定公司租赁给志信公司的型钢,由中山裕能公司直接与志信公司签订合同的模式代天定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在型钢租赁给志信公司的租赁条款、责任、义务由天定公司履行相关责任及经济收益,中山裕能公司收取天定公司每吨0.5元的管理费形式提供协助天定公司代管代签合同形式。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责任等条款。
2019年1月31日,志信公司与天定公司、案外人裕能公司签订编号为HXG2019013101的《协议书》,约定担保人为**之及伟凌达公司,注明根据中山裕能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的《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及天定公司与中山裕能公司签订的《型钢租赁合作协议》,将3016.45吨700*300H型钢出租给志信公司用于珠海市××××××××××(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业工程项目,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志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退还了227.2854吨H型钢给天定公司,而剩余未归还的2849.16吨H型钢因工程设计变更,在未通知天定公司的情况下,志信公司将该批型钢用于该工程地基支撑永久填埋无法拔起归还,双方协商实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75万元买断型钢材料所有权和租赁期限内的所有租金(志信公司已支付给中山裕能公司人民币525万元),其中100万元被中山裕能公司截留尚未支付给天定公司,具体还款计划详见《附件协议书》,协议编号HXG2019013102,余款950万元按以下还款计划分批还清:(1)第一期:志信公司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600万元;(2)第二期:志信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3)第三期:志信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4)第四期:志信公司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期还款由志信公司直接付款到天定公司指定账户,中山裕能公司委托珠海志信公司将余款950万元代为支付给天定公司。合同还约定,志信公司按上述还款计划每期按时足额付清欠款后,志信公司与中山裕能公司和天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如未按期付款,志信公司承诺按协议双方确定的原协议总价147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另加上300万元补偿款为标准支付给天定公司。关于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伟凌达公司/**之承诺对本协议下志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天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还约定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在该协议落款处,志信公司、中山裕能公司、天定公司、伟凌达公司加盖公章、**之签名捺印。
2019年1月31日,志信公司与天定公司、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签订编号为HXG2019013102的《附件协议书》,约定担保人为**之及伟凌达公司,注明根据中山裕能公司与珠海志信公司签订的《三轴搅拌桩承包合同》及天定公司与中山裕能公司签订的《型钢租赁合作协议》,将3016.45吨700*300H型钢出租给志信公司用于珠海市××××××××××(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专业工程项目,志信公司支付给中山裕能公司525万元,由于中山裕能公司截留其中100万元尚未支付给天定公司,该100万元租金由志信公司向中山裕能公司追回代付给天定公司(此100万元由中山裕能公司为珠海志信公司施工工程款来抵扣)。具体还款计划:(1)第一期:志信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第二期:志信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租金还款由志信公司直接付款到天定公司指定账户,中山裕能公司委托珠海志信公司将租金100万分两期代付给天定公司。协议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伟凌达公司/**之承诺对本协议下志信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天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还约定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在该协议落款处,志信公司、中山裕能公司、天定公司、伟凌达公司加盖公章、**之签名捺印。
2020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出具《结算明细表》,注明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天定公司欠付原告租金2380938元,违约金欠付金额为1518636元。
2020年11月6日,欠款人天定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认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天定公司欠付**公司租金2380938元、违约金1518636元,前述到期欠款总计3899574元,另有47.0973吨H型钢未归还给**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对第三人天定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庭审中三被告称,我方与第三人天定公司及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附件协议书属实,两份协议书上均约定了还款计划,是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的确定款项,但是协议书中的950万元是志信公司将所欠中山裕能公司的950万元钢材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附件协议书的100万元是需要中山裕能公司退还给志信公司之后,志信公司才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志信公司与中山裕能公司存在的是施工合同关系,志信公司属于发包单位,中山裕能公司是施工单位,埋进地下的钢材是中山裕能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是志信公司的行为。我方认为系通过协议书和附件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中山裕能公司的同意,由志信公司直接从所欠裕能公司的钢材买断款及钢材租金中支付给第三人。协议书中的95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了100万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100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150万元。附件协议书中约定了525万元,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中山裕能公司,然后签订附件协议书后,在中山裕能公司退还给志信公司之后,志信公司再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另外,在2020年1月21日志信公司受中山裕能公司的委托,向第三人支付了30万元。剩余70万元中山裕能公司尚未退还给志信公司,所以志信公司也没有支付给第三人。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与我方的合同价款全部结算完毕了。
庭审中第三人天定公司称:第三人已经到期欠付原告款项3899574元,另外还有47吨多的钢材没有归还给原告。我方与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我方把钢材租赁给中山裕能公司,我方的钢材是从原告方租赁过来的。
另查明,原告**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另外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票据。
再查明,被告伟凌达公司的股东有**之、伍杏枝,**之占股90%,伍杏枝占股10%。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天定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公司租金2380938元、违约金1518636元,欠款总计3899574元,该事实有《结算明细表》、《确认函》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天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被告志信公司抗辩《结算明细表》、《确认函》中违约金过高,但该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结合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该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志信公司与天定公司、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HXG2019013102的《附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附件协议书》约定100万元租金由志信公司向中山裕能公司追回代付给天定公司,其中第一期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期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但志信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天定公司还款,志信公司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天定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至今尚未向天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0万元。因此,天定公司对志信公司享有70万元的到期债权。被告志信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的次债务人,但《附件协议书》明确约定志信公司负有向天定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否认该《附件协议书》中约定的志信公司的代付义务。至于志信公司主张其已向案外人中山裕能公司支付了所有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附件协议书》中已明确了租金100万元还款由志信公司直接付款到天定公司指定账户,志信公司负有向天定公司代付款项的义务,现志信公司并未直接支付全部协议款项至天定公司账户,故志信公司向他人追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向天定公司的代付义务。
原告**公司称被告志信公司还应向第三人天定公司支付300万元补偿金,理由为2019年1月31日,志信公司与天定公司、案外人裕能公司签订编号为HXG2019013101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未按期付款,志信公司承诺按协议双方确定的原协议总价147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另加上300万元补偿款为标准支付给天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主要为:《协议书》中虽有约定300万元补偿款的条款,但该协议书仅针对950万元的还款内容,在该协议书还款计划处,明确注明中山裕能公司委托珠海志信公司将余款950万元代为支付给天定公司,志信公司按上述还款计划每期按时足额付清欠款后,志信公司与中山裕能公司和天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故该300万元补偿款的条款仅针对950万元的债权债务;且被告志信公司与第三人天定公司另行就100万元单独签订的《附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补偿金条款,原告不能仅因签订主体相同,就主张沿用其他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协议书》与《附件协议书》内容不同,并不具有不可分割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志信公司还应向第三人天定公司支付补偿金3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天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志信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其无法向债权人**公司偿还租金,已对原告**公司造成损害,原告**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天定公司的债权。因此,**公司请求志信公司向其偿还70万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志信公司支付70万元款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次债务人志信公司逾期向债务人天定公司支付70万元,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志信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被告志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附件协议书》中约定志信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故志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第一期未付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本案起诉时2020年10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万元付清之日止;另以第二期未付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计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伟凌达公司、**之对志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代位行使债务人天定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笔债权约定有保证人**之及伟凌达公司的担保,保证范围为《附件协议书》中志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公司代位行使债务人天定公司的从权利要求保证人**之及珠伟凌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凌达公司、**之对被告志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凌达公司、**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志信公司追偿。关于被告伟凌达公司抗辩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因伟凌达公司的股东**之占股90%,**之也在协议书中签字,故伟凌达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由单独持有伟凌达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该担保行为有效。
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虽然《附件协议书》中约定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系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第三人负担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志信公司支付差旅费1万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该1万元差旅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系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由第三人负担有法律依据,费用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8日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8日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对于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第三人广州市天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差旅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原告负担26600元,被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珠海伟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之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永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绍  辉
人民陪审员 曾增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冉  菲  菲
书 记 员 何  惠  敏
彭念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