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04民初140号
原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富柠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
原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黑龙江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黑龙江建工连带向原告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6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76,36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期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款为3,990,361.25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14,000元,剩余476,361.2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未果。同时,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作为黑龙江建工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黑龙江建工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出如上请求。
原告志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表;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4.催款函、邮寄单回执、短信聊天记录。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将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校三期工程(国际交流学校、体育馆)桩基础工程发被告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约16000米,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单价为197元每米;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施工完成5000米内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支付进度款80%;工程结束五天内,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支付总工程款85%,余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尾部发包方一栏盖有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的公章,签约代表有***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表》,载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90,361.25元,该《结算表》发包方一栏有***的签名。
原告确认,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14,00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载明部分款项通过***支付、部分款项通过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支付、还有一笔款项通过案外人支付。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
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其向本院提交了催款函及短信记录等,载明其有向“**”催过款,**在短信回复中称剩余款项在元月份支付。关于**的身份,原告称其是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签约代表***已有结算,《结算表》载明总工程款为3,990,361.25元,原告确认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14,000元,则扣除已付款项,剩余476,361.25元未付。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6,361.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迟延付款,其理应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约定,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五天内,支付总工程款85%,余款在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现已经完工三年有余,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已作出部分让步,合法合理。故,利息计算如下:以人民币476,36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黑龙江建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作为黑龙江建工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分公司作为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参加人,在办公场所、组织机构、财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应当与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建工对黑龙江建工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珠海志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6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76,36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