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2191号
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汤泉路一标段(西递路-宿松路)道排工程验收整改的函》、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函》中承诺的事项履行对污染、损坏的道路修复义务,且经原告发函后仍未修复,导致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污染、损坏道路进行修复,原告支付道路修复产生的费用50000元。上述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439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43953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修复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评估费3500元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合肥市包河区汤泉路一标(西递路-宿松路)道排施工工程。 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项目部承诺11月15日前完成汤泉路因我方使用污染、损坏等问题的验收协调解决,否则由污染、损坏问题导致贵公司修复等经济损失由我方承担。 2018年11月13日,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作为汤泉路主要使用单位,将积极配合汤泉路竣工验收工作推进,承诺,因项目施工导致的汤泉路(宏村路至西递路段)沥青道路、人行道污染及损坏问题(详见附件)在我司项目整体交付前将对上述污染及损坏区域进行一次性维修整改,并完成红线区域临时围墙部位人行道铺装施工。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包河区汤泉路一标段(西递路-宿松路)道排验收整改的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路面铣刨、重新摊铺等费用10万元,并给被告三天时间予以解决,否则原告将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12月1日,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委托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河区汤泉路一标段(西递路-宿松路)进行修补。合同对承包方式、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张**对汤泉路一标段西段进行铣刨作业,并支付机械费用5200元。 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未果,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污染、损坏路段的修复费用金额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次评估机构。2019年8月27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中信评字(2019)AS-01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合肥市汤泉路(西递路-宿松路)污染,损坏修复费用为4395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关于汤泉路一标段(西递路-宿松路)道排工程验收整改的函》、快递记录、短信记录、《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收据、转账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绿地御徽项目总平面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道路修复费用439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修复费用43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修复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750元,剩余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绿地集团合肥鑫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书记员  陈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