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华亿科学园A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0825T。
法定代表人:蒋邦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江陵,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黄江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吴何军,被告合三福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江陵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福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三福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经第三人黄江陵介绍,原告实际承包该工程。原被告签订《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总工程造价8.5%提取费用(不含税金),平时以收到工程款同比例扣除等。同时,原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该8.5%费用包含被告1%费用、第三人7.5%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7年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21年2月1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元(该款项已经扣除管理费、税费等)。但是,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尚欠900000元未支付。
三福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尚未结算,管理费尚未支付完毕。
黄江陵未作陈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交原告施工,原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
2.原告提交工程款明细,证实尚欠工程款900000元。被告认为该明细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被告已依约支付工程款。
3.被告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协议,涉案工程已经由第三人承接。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而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日期为4月份,该协议涉嫌后期补签。
对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可通过双方无异议的《三方补充协议》、管理费等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作为证据的相对方第三人黄江陵未到庭质证,黄江陵的签名,与其在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一致,因该证据在形式上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三福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安徽易中电力设备发展有限公司(黄江陵)(乙方)签订《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为贯彻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协议。1.工程名称,安徽电建一、二公司分包项目,工程概况详见具体项目工程;2.工程内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3.工程质量等级、安全文明目标、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均详见具体合同;4.利润指标与支付,乙方按承包工程总价款1%(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按比例扣除合同价款的管理费用,其余费用在决算审计结束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建安发票,本工程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建设单位直接扣除相关税费,则该费用甲方不予扣除,如甲方代缴,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以任何的形式支取工程款。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盖章,黄江陵并在乙方处签名,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三福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建设规模为两座220kv变电站及配套设施。2.合同价款,含税价3162万元,其中固定价3027万元,暂估价135万元,据实结算。当日,黄江陵以三福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1.合同双方,发包方为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江陵),承包方为***;2.内部承包工程名称,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3.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为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内容与工期以甲方与省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协议中还记载,工程由三福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现公司委托***(身份证号码34070219********)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成立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项目部,实施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财物等组织与协调管理,全权代理公司履行公司与省电建二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以省电建二公司认可的总工程造价按8.5%提取费用(不含税金),平时以省电建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比例扣除,如发生其他的费用或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相关的费用并由甲方代扣代缴。进度款到账后由甲方扣除管理费(8.5%),相关税金由乙方自行交纳,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应在工作日的三天内办理好支付给乙方。三福建设工程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黄江陵在公司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3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乙、丙三方就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工程签订《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经三方协议一致,现就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三方一致确认甲方三福建设工程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220kv变电站工程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全部由丙方行使并享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相关合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同时乙、丙方同意放弃甲方的诉讼权。2.若乙丙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而致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三方确认丙方只起诉乙方主张权利,不起诉甲方并同意放弃甲方的诉权。3.本协议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与内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福建设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黄江陵、***分别在乙方处、丙方处签名。
还查明,2019年1月15日,黄江陵与***均在山钢日照二座220kv变电站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签字,该表格载明,截至2018年2月13日,到账2290万元,***拿到工程款2134万,元黄江陵收到管理费等159.25万元。2021年2月8日,三福建设工程公司到账2000000元,原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1100000元、尚有200000元款项在三福建设工程公司的账户、700000元款项由三福建设工程公司转账支付给黄江陵。原告主张该上述2000000元系扣除8.5%管理费后的数额,三福公司称该款项尚未扣除管理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公司于上述日期转账给被告2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涉案项目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其中,黄江陵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其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表示系对上述内部承包协议部分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且明确补充协议作为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该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对上述黄江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可。而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将其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原告履行的约定,实际系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上述协议均未体现黄江陵与***之间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达成合意。另外,在涉案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对账、管理费扣留等事项上,虽由黄江陵与原告直接办理,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使原告有理由信赖黄江陵系代理被告实施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即黄江陵作为被告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亦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三方协议均应无效。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参照涉案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涉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2000000元,在扣除8.5%管理费及被告支付原告的11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8.5%-110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参照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及计息期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为工作日三日内,自2021年2月8日收到款项之日起,扣除春节假期后,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2月1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合肥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