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一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542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一波,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莱西市。
被告:张红梅,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莱西市。
被告: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一波、张红梅、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莱西市百盛花园(房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波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原告购买本案房屋,被告已协助办完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证至今拒不协助办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了相关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波、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日,*一波、张红梅(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标的物莱西市百盛花园。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价款,此后完成了房权证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XX号),但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在***名下。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由被告金鼎公司开发,该公司与*一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卖给*一波。合同对产权登记事项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波张红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波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两个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同一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的情况下,被告金鼎公司作为出卖人、*一波张红梅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三被告的协助的对象不同,在时间上有前后顺序,以金鼎公司完成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为前提条件,由*一波、张红梅取得上述权利后,再协助***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办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一波办理莱西市百盛花园(房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一波、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莱西市百盛花园(房权证号西房私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波、张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