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15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谭红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姜炎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区黄山街南首。
负责人:毛宗霞,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邢秀家,总经理。
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新城北街1号。
负责人:庞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产公司)、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炎辰、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及金鼎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娜、住房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1616.82元、利息5873.58元、罚息248.15元,合计247738.5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金鼎房产公司、住房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位于海阳市房屋享有抵押权和对房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本次开庭前偿还了部分逾期借款,但仍有部分逾期未还,故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5005.18元、利息114.47元、罚息1.41元,合计235121.06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为购买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阳市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将购买的房屋抵押作为履约担保。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为被告金鼎房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鼎房产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住房担保中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住房担保中心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2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8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鼎房产公司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并认为***会偿还借款的。
被告住房担保中心辩称,我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况不清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我单位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HY2015-003171),购买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开发的海阳市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0837元和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的方式;同日,被告***向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现金支付房屋首付款130837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中行海阳支行(出借人)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扣划款授权》,载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授权每月在该账户内存有足够的金额,借款人授权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自动扣收每月需偿还的借款本息。当日,被告***向原告中行海阳支行确认文书送达地址为海阳,电话158××××7037。
2016年5月12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海阳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Y-C-2015-AA-0313),约定:1.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实际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4.贷款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账户(账号:20×××09);5.贷款的偿还。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指定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6.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是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海阳市房屋为抵押财产,本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7.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保证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9.争议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5月12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海阳支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Y-C-2015-AA-0313),约定:1.为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2.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这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违约事件及处理。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债权人权采取下列措施: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账户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合同有被告住房担保中心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中行海阳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280000元发放到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账户。
2016年3月8日,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对海阳市房屋办理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海房预方圆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行海阳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设立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截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44994.82元、利息62131.83元、罚息502.50元,合计107629.15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5005.18元、利息114.47元、罚息1.41元,合计235121.06元。原告中行海阳支行请求被告***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鼎房产公司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行海阳支行的现金收款单、***《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预抵押登记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扣划款授权、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住房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与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中行海阳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住房担保中心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就借款人***的尚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鼎房产海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金鼎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物只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5005.18元、利息114.47元、罚息1.41元,合计235121.06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三、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承担95元,被告***、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市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承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姜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