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7民初17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8653017859。
负责人:夏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炎辰,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区黄山街南首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6722330938。联系电话:0535-327****。
负责人:毛宗霞,经理。
被告: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566334。
法定代表人:邢秀家,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注册号:370600329033304。
负责人:李东伟,经理。
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宁夏路****楼**28074362。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诉称: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7243.36元、利息1789.83元、罚息29.00元,合计149062.19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三、请求判令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青岛莱西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原告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位于海阳市天和小区6号楼306号楼房屋享有抵押权和对房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申请公告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彦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