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成诉某某、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未民张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成,男,1956年7月1日生,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车站大街中段油厂居民。
委托代理人常大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生,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河址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春苗,女,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街道1号院内1号。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中段,注册号410103000018648。
法定代表人郭永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与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大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仪民,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2011年初,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西安医学院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王路1号未央校区的工程,并将其中的人体科学馆照明器材安装、开槽、打孔、走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2月份,其受被告***雇佣到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一天一百元,每周支付一次。2011年3月14日,其加班在天花板上打孔时,使用的砂轮切割机的砂轮反弹回来导致其面部及右眼受伤。其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西航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现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护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2675.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与第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分包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未从原告的劳动中获益,其也是受第二被告的雇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西安医学院签订合同,为西安医学院提供人体标本,有一些配套设施需要施工。其又将其中的照明、安装、走线工程的一部分分给了***,但不是分包给***,其与***是承揽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与其并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过错在于被告***,应由***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不是对原告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承建西安医学院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王路1号未央校区的人体科学馆部分工程。2011年2月21日,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张晓党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将医学院室内整线、照明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工程量及承包期限。原告**成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1年3月14日,原告**成在天花板上打孔时,使用的砂轮切割机的砂轮反弹回来导致原告面部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航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4日入院,2011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上下眼脸断裂伤;3.鼻部断裂伤;4.颌面部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局部点抗炎眼液,定期复查结膜恢复情况,3月后行义眼台植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9日,原告**成第二次在西航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出院,于2011年10月28日行右眼义眼台植入术。出院医嘱:择期拆线,因患者结膜囊浅,无法安装义眼,3月后行结膜囊成形及眼脸成形术。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在西京医院及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2.8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2012年1月29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成右眼球摘除术后属五级伤残;**成面部祛瘢痕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四千元;安装义眼片(每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千元,更换年限为3年。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室内整线、照明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天花板上打孔时,使用的砂轮切割机的砂轮反弹回来导致原告面部及右眼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成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计算共332.8元,原告请求314.80元,故按314.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面部祛瘢痕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四千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按照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288天,故原告误工费共270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45天每天30元共435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145天,每天20元计算共29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45天,再加出院后3个月共235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共计11750元;交通费6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五级伤残系城镇户口,故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60%为218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安装义眼片(每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千元,更换年限为3年,原告现年55岁,暂计算5次更换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6000元。以上共计28037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0379.12元。
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163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郑州宏科卫教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2000元,其余1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 敏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