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闫文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世纪豪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君,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系闫文君之妻),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上诉人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文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上诉人闫文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79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该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7-9月的工资。2018年7月,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到单位酒后闹事,在单位引起极其恶劣的影响,有报警记录为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2018年7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自2018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0元于法无据。1、上诉人是酒后闹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才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2017年5月与被上诉人终止过劳动关系。3、上诉人自2018年7月以来并未到单位上班,如果按照2018年10月份解除合同的话,应当属于旷工的情形,更不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0元加油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闫文君答辩称,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2、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200元(2200元/月×28个月×2);3、返还原告垫缴的医疗保险871元,养老保险2654元;4、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63600元(2200元/月÷22天×424天×1.5);5、被告于2018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2006年9月至2018年10月,2200元/月×12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用车加油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1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是原告自行缴纳的。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工程项目的负责工作,从每项工程进场至竣工都加班加点工作,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用。由于2018年被告扣押了原告4、5、6月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找被告索要工资导致争吵后,当日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处理,并从2018年7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社保缴纳至2018年9月。2018年被告一直用原告的私家车承揽业务,被告负责报销燃油费,目前有两张油票报销单已递交财务一直未领现金。2018年10月,由于被告连续四个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知以后不用上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得到通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直到2017年5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三个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均没有变更。2018年7月18日,原告酒后因工资问题与单位领导发生纠纷,后单位没有为原告发放7、8、9月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9月,原告于2018年11月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闫文君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7元。另被告用原告车辆产生的油费600元未予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8、9月工资6561元(2187元/月×3个月)予以支持。且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虽认可在2017年5月签订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岗位、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均没有变更,且两三个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十年。原告闫文君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187元,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870元(2187元/月×10个月)。另被告用原告车辆产生的油费600元,应予以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文君与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闫文君2018年7、8、9月的工资6561元;三、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文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0元;四、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文君油费600元;五、驳回原告闫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已经解除,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交公司作出将被上诉人除名的决定和公司职代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且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通告》内容看,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八章第十五条为由决定除名。但其提交的规章制度第十五条为:“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员工说明理由。”该条款与职工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8年7月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8、9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于600元油费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经上诉人负责人签字的报销单不真实或已经支付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