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是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世纪豪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2、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200元(2200月/月×28个月×2);3、返还原告垫缴的医疗保险871元,养老保险2654元;4、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63600元(2200元/月÷22天×424天×1.5);5、被告于2018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2006年9月至2018年10月,2200元/月×12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用车加油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1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是原告自行缴纳的。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工程项目的负责工作,从每项工程进场至竣工都加班加点工作,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用。由于2018年被告扣押了原告4、5、6月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下午找被告索要工资导致争吵后,当日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处理,并从2018年7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社保缴纳至2018年9月。2018年被告一直用原告的私家车承揽业务,被告负责报销燃油费,目前有两张邮票报销单已递交财务一直未领现金。2018年10月,由于被告连续四个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知以后不用上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得到通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原告未按时到单位上班,喝酒迟到后发生纠纷影响他人工作,这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自原告到单位工作后,单位按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实行周六日双休制度,不加班,到外地工作也有补助,因此原告的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浴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质量通报;3、变更工程量单据;4、产品送货单据五份。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中除了质量通报以外均没有我单位的任何确认及公章,质量通报虽有我单位公章,但是该通报中只是对施工存在问题的说明,和原告无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为证实其第3、4、6项诉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自己缴纳医疗保险的单据两张,2006年9月到2007年12月养老费票据一张;加班时间的补充说明,施工日记,证明加班的情况;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张,共计600元(原件在被告财务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施工日记、加班时间的补充说明,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计算,未经我公司的确认,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费用报销单,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自己缴纳医疗保险的单据两张及2006年9月到2007年12月养老费票据一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施工日记、加班时间的补充说明,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对费用报销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作为职工用于报销的凭单原件交单位财务,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两张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十份、仲裁裁定书一份及张家口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2008年10月10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仲裁裁定书中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终止了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于2018年7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至于双方于2017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称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协议书。原告对于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认可,原告没有到别的单位上过班,工资也都还是原来的单位发的,岗位、社会保险也都没有变更,待遇也不受影响,单位让签原告就签了,也不知道单位是什么意思。本院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定书中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终止过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张家口银行调取了***工资发放记录,银行确认***2017年6月及2017年7月26日工资的发放单位为张家口昊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称2018年7月原告喝酒迟到,还和领导吵闹,自己报了警,后来单位领导给他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原告没有签收。并向本院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报警案件登记表,单位于2018年7月23日发的除名通告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记录。原告对报警记录单没有异议,但称短信没有收到,没有见过除名通告和规章制度,故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当时自己去找被告索要拖欠的6月份工资,双方是起了冲突,原告报了警,但并不存在过错,报警以后被告公司给发了六月份工资。后来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就不给发工资了,到了十月份原告又去找,被告还不给开工资,原告就走了劳动仲裁。并且提交从2018年1月到2018年9月的工资流水一份。本院对报警记录登记表及***提供的工资流水予以确认,对公司的规章制度,除名通告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记录,均系被告方单方出具,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悉,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直到2017年5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三个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均没有变更。2018年7月18日,原告酒后因工资问题与单位领导发生纠纷,后单位没有为原告发放7、8、9月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9月,原告于2018年11月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7元。另被告用原告车辆产生的油费600元未予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8、9月工资(2187元/月×3个月=6561元)予以支持。且双方就此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虽认可在2017年5月签订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岗位、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均没有变更,且两三个月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十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187元,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87元/月×10个月=21870元。另被告用原告车辆产生的油费600元,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7、8、9月的工资6561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7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雨倩
书记员张雪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