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2269号
原告:连城县文亨勇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周屋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2XPRX352。
经营者:罗芳平,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万星城市广场三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54973730Y。
法定代表人:庄培元,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廖荣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黄焕茂,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连城县文亨勇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勇龙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廖荣华、黄焕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龙经营部的经营者罗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陈杼、被告黄焕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泽公司、廖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广泽公司、廖荣华、黄焕茂、***支付勇龙经营部建材材料款计44231元,并支付以442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广泽公司、廖荣华、黄焕茂、***负担。
事实与理由:勇龙经营部系建材批发兼零售、小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广泽公司承建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7月13日,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与勇龙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向勇龙经营部购买水泥。2019年8月28日,经勇龙经营部与黄焕茂、廖荣华、***结算,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尚欠勇龙经营部闭水管材料款4031元、钢材水泥款40200元,合计44231元,黄焕茂、廖荣华、***均于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现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工程己结束,勇龙经营部多次向上述广泽公司、廖荣华、黄焕茂、***催讨拖欠的材料款,但广泽公司、廖荣华、黄焕茂、***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黄焕茂辩称,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欠材料款是事实,当时有结算,结算清单有签字。材料是由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购买的,工程是由廖荣华负责施工的,总负责人是廖荣华。黄焕茂是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黄焕茂代表项目部做结算,黄焕茂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2017年7月13日廖荣华与勇龙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勇龙经营部向廖荣华供应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勇龙经营部应向廖荣华主张权利,勇龙经营部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未与勇龙经营部共同结算,由于涉案水泥不是***购买,***没有与勇龙经营部结算,更没有与勇龙经营部约定承担涉案货款,综上,勇龙经营部起诉***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勇龙经营部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广泽公司承建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建设工程,广泽公司成立了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工程文亨项目部。2017年7月13日,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与勇龙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向勇龙经营部购买水泥。勇龙经营部在出卖方(甲方)处盖章,黄招云(勇龙经营部经营者罗芳平的儿媳)在出卖方处签名。廖荣华在受买方(乙方)处签名,受买方单位名称: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2019年间,勇龙经营部填写了一份发货单,发货单上单位:文亨项目部;2018年至2019年钢筋水泥款40202元,2018年镀锌管等配件4031元,合计44233元款未付。开单人为黄招云,黄焕茂在发货单上签名。2019年8月28日,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制作了一份材料款汇总表,汇总表第二页第20栏记载2018年欠罗诚龙(勇龙经营部经营者罗芳平的儿子)闭水管材料4031元,第二十一栏记载欠黄招云钢材、水泥款40200元。制表人为黄焕茂,确认人为廖荣华、***。对该份汇总表,黄焕茂称系为了向广泽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而制作的,该份汇总表不是真实的。***称对该份汇总表不知情。2019年至2020年1月间,罗芳平多次通过微信向廖荣华、黄焕茂催要货款,廖荣华、黄焕茂在微信中表示因工程款没有到位,无法支付尚欠货款。在庭审中***称,广泽公司承建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廖荣华施工,其受廖荣华雇请,带一个施工班组施工。
上述事实,有勇龙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罗芳平、黄焕茂、***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泽公司承建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建设工程后,由廖荣华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廖荣华与广泽公司间属承包关系或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因广泽公司与廖荣华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查明。广泽公司承包工程后,其成立的工程项目部向勇龙经营部购买水泥等货物,尚欠勇龙经营部货款,尚欠的货款应由广泽公司清偿。如广泽公司认为所欠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广泽公司可另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按勇龙经营部出具的发货单记载,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尚欠44233元货款,而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制作的汇总表记载尚欠勇龙经营部44231元货款,上述发货单、汇总表相互对应,可以认定连城县乡镇污水厂网一体化文亨项目部尚欠勇龙经营部44231元货款。双方在发货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勇龙经营部随时有权向广泽公司主张。勇龙经营部要求广泽公司支付欠款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焕茂在发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黄焕茂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表明***与该欠款有关,故***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广泽公司、廖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连城县文亨勇龙建材经营部货款44231元,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应以4423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连城县文亨勇龙建材经营部要求廖荣华、***、黄焕茂共同偿还44231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减半收取452.85元,由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惠
书 记 员 李丽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