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辖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11号楼19-2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5497373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工地位于泉州市泉港区,且其住所地也在泉州市泉港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共有两个被告,其中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支付工资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