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440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蚯蚓,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宏,福建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盛军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欢
书 记 员 夏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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