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9114号
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恩,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
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