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财保420号
申请人: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1层E区2031室。
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207-49室。
法定代表人:戚帅。
申请人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39,4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罗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490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39,4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罗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房屋。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越兴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