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嘉达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恢213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

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

被执行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权明。

被执行人:广东***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麦雪梅,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麦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首执案件(2017)粤2071执6726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土地一块,拍卖得款30132418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7886789.73元,尚欠迟延履行利息1152591.89元。后申请执行人主动归还迟延履行利息30万元,剩余852591.89元未受偿。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联查:

一、首执案件(2017)粤2071执6726号于2017年7月31日轮候查封如下8处本案抵押房产,下述8处房产的轮候查封均于2019年8月24日转为首封,期限至2022年8月23日。

1.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的位于XXX房,该财产经本案拍卖得款3129034元。本案申请人分得开锁费600元。

2.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房的房地产。

3.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房的房地产。

4.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房的房地产。

5.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房。

6.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号车位。

7.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位于XXX号车位。

8.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的位于、××、××号汽车位的房地产。

二、2020年3月12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一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麦雪梅名下的号牌为粤T×××××小汽车一辆。上述两辆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故无法处理。

三、2020年3月2日轮候查封如下房产:

1.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号的房地产C

2.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

3.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新村××号的房地产。

4.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车库的房地产。

5.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

6.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

7.被执行人麦雪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路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

上述房产,本案不再适宜处理。理由如下:根据(2019)粤2071执恢2136号之一生效分配方案,被执行人麦雪梅尚欠其他普通债权人本金32575722.86元。而本案中,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均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只欠迟延履行利息852591.89元。迟延履行利息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且排在金钱债务即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之后。如果以本案继续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他普通债权金钱债务不足以清偿的前提下,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不到任何款项。故本案不再处理查封的不动产,需等其他案件处理不动产后,本案届时参与分配。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并公开其被执行人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2071执恢2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执行裁定书次日起6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彭亚辉

执行员  陈淑愉

执行员  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