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三路**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M。
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筑钢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4L。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远洋城鎏金山别墅132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广东***建筑钢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复利95.19元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单方面取消借款全员是责任方,理应负责由此引起的***的经济损失,应给***适当补偿。复利是重复计算,对***不公平。
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是我行与***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我行签订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我行有权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且涉案两笔贷款现均已到期,***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行有权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0594-4号)(以下简称“合同1”)提前到期,***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722109.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23909.89元、罚息3169.23元、复利0元,之后的欠息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宣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0590-3号)(以下简称“合同2”)提前到期,***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54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利息81451.58元、罚息0元、复利0元,之后的欠息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公司承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1121.09元;4.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土地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以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
借款人:***公司。
抵押人:***。
保证人:***、***。
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
合同1:签订日期2015年9月18日,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息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重新定价。对于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按该浮动周期的借款利率上加50%确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后按季等额还本,剩余贷款到期结清。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594-4号补1),约定将上述还款方式变更为2017年9月份前偿还本金不低于50万元,2017年10月份开始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结清。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594-4号补3),约定再次变更还款方式,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尚欠3334480.03元,现将上述还款方式变更为2017年12月10日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3月10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6月10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剩余贷款到期结清。
合同2:签订日期2016年9月6日,借款金额1549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1基点;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60590-3号补1),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018年9月1日。同日,***、***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同意函》,载明同意“合同2”延长贷款期限,并继续按担保合同的内容提供担保。
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
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抵押担保情况:2012年6月1日,***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中小-GDY476********0200号),***于“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自愿为“主合同”[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3353000元及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x号]。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09703号),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3353000元,属最高额抵押。
保证担保情况:两笔借款设定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1.***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小-GBZ476********0200号),***于“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载明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自愿为“主合同”[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2.***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小-GBZ476********0369号),***于“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载明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自愿为“主合同”[即: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公司之间分别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2012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属于被担保债权。
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第一份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贷款发放情况: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9日向***公司发放了贷款420万元、1549万元。
违约欠款情况:借款后,***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7月20日,***公司欠合同1的贷款本金2722109.27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87629.24元)、利息23909.89元、罚息3169.23元(含复利95.19元);欠合同2的贷款本金1549万元、利息81451.58元,未欠罚息、复利。
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350000元,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该律师费发票。
又查,***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7月20日,***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借款借据为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人因实现权债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赔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实,故该笔律师费应由***公司承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公司承担律师费351121.09元,差额1121.09元因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其名下的一块国有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愿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约定“主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优先实现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0594-4号)项下借款本金2722109.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3909.89元、罚息3074.04元、复利95.19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23日)止,对未到期本金按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收利息,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8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收]。
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0590-3号)项下借款本金15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为81451.58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1日)止,对未到期本金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31%计收利息,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1基点,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8年9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收]。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50000元。
四、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33353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的范围内,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097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31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对性审查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方是否须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复利95.19元。
本案中,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求***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0日所产生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对涉案复利95.19元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阮碧婵
审 判 员 姜新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莫 琰
吴荍漾